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素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選如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張基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上訴時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同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移轉與上訴人二人所有,事後又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與○○○兄弟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名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尚屬存在,因被上訴人未依兩房子孫之協議,將其被繼承人○○○應分得部分分配予○○○,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所分割出之系爭六筆土地(變更前為首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後又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及25頁正面),核其前後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訴訟經濟,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被告○○○(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等為被告,其後又將○○○、○○○、○○○、○○○、○○○、○○○、○○○、○○○、○○○、○○○、○○○、○○○等另改列為追加上訴人,嗣後則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追加,並經到場追加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同時又撤回追加上訴人部分,並經追加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其餘追加上訴人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意旨,自無需渠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撤回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上訴人部分,自屬合法。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由○○與○○○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大正五年)共同出資購買,屬○○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當時○○為戶長,故前揭土地乃登記於○○名下。嗣○○於48年間死亡,由○○之子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除原有000地號外,另分割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則重新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六筆土地),而原本之000地號為○○○(即○○○)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自長輩之祖產,因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更因此於民國75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簽訂「祖產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又於76年5月27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4、5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4條記載內容,兩房子孫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私下移轉○○○部分之財產予○○○、○○○,未告知○○○,且○○○未曾表示放棄遺產,是尚難以其將財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於○○○及○○○名下,即認為其已履行借名契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多年來私心自用,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今已將近30年,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土地分配予○○○,及保留系爭土地內都市○○道路用地供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原有借名關係應繼續存在,○○○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2人繼承其財產。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4項記載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應分得土地面積0.0621公頃除以2筆土地面積總和(0.0322公頃+0.1106公頃)減除八米寬私有道路面積(0.0186公頃),即為2分之1,且乙方有6人,再除以6,故○○○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然未為被上訴人所置理,為此爰依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2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自○○○而來,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倘若為真,則對被上訴人享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更遑論在分割遺產或權利之前,主張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之父○○與○○○之父○○○為親兄弟,○○與○○○生前共有多筆土地,並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共有比例為均分,嗣○○與○○○先後於48年間、61年間過世後,○○○之繼承人多年無法解決遺產分配問題,直至75年間兩房(即○○之繼承人為大房子嗣,○○○之繼承人為二房子嗣)始就共有土地協商產權劃分,並於75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於7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用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釐清產權。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兩房協議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則由兩房各取得一半面積。而前揭000地號土地,在○○過世後,已於4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名下,並於76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且○○○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二房指派代表人○○○、○○○名下(每人各4分之1),且前揭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於84年間再次進行分割,二房因此取得前揭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故該二筆土地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於私設道路則位在前揭000之0地號土地。足認被上訴人與○○○已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債之關係已消滅。退萬步言,○○○於7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前,已逾15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著有裁判意旨。茲就上訴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關於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經查,上訴人起訴主 張重測 前○○段000地號為○○與○○○兄弟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名下,○○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予○○○,及保留道路予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是原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故伊等就被繼承人○○○於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故而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起訴之當事人尚無欠缺,至於○○與○○○間之借名關係,於兩房繼承人分別繼承後,是否另外得獨立析分出○○○及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主張,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2.關於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適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作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及25頁正面、29頁),惟所引用之判決意旨為:「上訴人與○○○、○○○間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死亡而消滅。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及○○○就000地號成立借名契約,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名下,然又主張○○業於48年間死亡,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似已終止,上訴人就受有登記利益之被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繼承人全體,惟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卻仍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而非 張金鞍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號
土地係由○○與○○○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大正五年)共同出資購買,屬○○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當時○○為戶長,故前揭土地乃登記於○○名下。嗣○○於48年間死亡,由○○之子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除原有000地號外,另分割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則重新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六筆土地),○○○於75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及○○○、○○○、○○、○○○、○○○、○○○、○○○等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又於7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2人繼承其財產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祖產土地分割同意書、戶籍謄本、舊式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8頁、第38頁至129頁),且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與○○○二人間就000地號固於日據時期成立借名契約,惟查,○○及○○○分別於48年3月5日及61年2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102頁),該借名契約之信任關係業已終止,且參照兩房繼承人75年9月及76年5月27日分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觀之,並無特約延續該借名契約關係,是該借名關係自已消滅,該契約自無再為終止之餘地,先此敘明。況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縱認借名契約仍繼續存在,亦應由○○○之繼承人全體向○○之繼承人全體為之,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尚存在,上訴人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亦應由○○○之繼承人全體向○○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而查,○○○之繼承人分別有○○○、○○、○○○、○○○、○○○、○○○、○○○,而除○○○及○○○尚存活外,其餘繼承人事後又分別死亡,○○○之繼承人有○○○、○○○、○○○三人,○○之繼承人有○○○、○○○、○○○、○○○、○○○、○○○,○○○之繼承人有○○○、○○○、○○○、○○○,○○○之繼承人則有○○○、○○○、○○○等人,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舊式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29頁、135頁),○○○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及○○之繼承人之一,基於借名契約之一體性,亦難直接析分為○○○及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是上訴人二人基於○○○之繼承人身分,直接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頁),顯不合法,亦難造成所述之借名登記發生終止之效果,是其據此,依據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均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