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其上址住處。嗣因與 吳博恩 有債務糾紛,林柏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欲找吳博恩理論,於108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往新進路方向,持上開槍彈射擊,致吳博恩受有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柏益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拘提林柏益到案,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其中4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尚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柏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5頁)、偵查(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見聲羈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4-85頁)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博恩於警詢(見警卷第7-8頁)、偵查(見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沈航正 於警詢(見警卷第9-11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陳冠宇 於警詢(見警卷第13-15頁);證人即被害人受傷後躲藏店家老闆 白育寧 於警詢(見警卷第17-19頁);證人即被害人受傷後躲藏店家老闆娘 何庭彣 於警詢(見警卷第21-2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崇暉於警詢(見警卷第25-26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5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7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11-123頁)、被害人受傷及所著上衣照片(見警卷第97-105頁)、被害人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1-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及扣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51、56-59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告開槍擊發3顆子彈,致吳博恩受傷,足見被告開槍射擊之3顆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無訛。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有傷害等前案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出射擊,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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