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正義
林大 鈞林大為 林芳 如 楊麗燕 楊麗蓉 視同再審原告 楊智凱
陳秀芳 楊智傑 楊智強 楊憶吟 楊仁寬 楊麗華 楊麗琴 再審被告 楊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原告針對本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46元,且再審原告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楊智凱、陳秀芳、楊智傑、楊智強、楊憶吟、楊仁寬、楊麗華、楊麗琴等八人列為再審被告,惟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六人及同造之楊智凱等八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再審原告六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楊智凱等八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