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12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道路查獲,則道路為公眾通行之地方,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三條第一、五項規定,對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形有疑義者,應調查証據,實施勘驗,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因發現確實新証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乃聲請人對本院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檢附二審判決繕本及所稱之新証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字第二七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聲請人僅檢具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之部分頁數影本,復未提出所謂之新証據,僅希法院重為現場勘驗,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