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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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5000699號),已由具保人 李和展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而未獲,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被告知此案件已由苗栗地方法院轉至原審法院審理,此段期間被告因工作受派至高雄在職訓練,未在原居住地,被告之母曾於96年3月5日致電通知,被告已來不及在指定時間到法院開庭,並非有意卸責逃匿,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已由具保人李和展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無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阻礙,被告未如期到庭,原審復派員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5191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11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之法律規定,原審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沒入,並無不當,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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