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捌佰叁拾公克,取樣零點貳陸公克鑑析用罄)、拾貳包(驗前毛重肆佰陸拾點伍叁公克,取樣零點壹零公克鑑析用罄)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拾肆袋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個、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貳罐(合計淨重貳拾玖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玻璃罐貳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捌佰叁拾公克,取樣零點貳陸公克鑑析用罄)、拾貳包(驗前毛重肆佰陸拾點伍叁公克,取樣零點壹零公克鑑析用罄)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拾肆袋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個、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貳罐(合計淨重貳拾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毛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玻璃罐貳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㈡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柒包、貳罐(合計淨重貳拾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毛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玻璃罐貳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捌佰叁拾公克,取樣零點貳陸公克鑑析用罄)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秤壹臺、分裝袋(空夾鏈袋)壹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貳罐(合計淨重貳拾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毛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玻璃罐貳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捌佰叁拾公克,取樣零點貳陸公克鑑析用罄)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ANASONI
C、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秤壹臺、分裝袋(空夾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㈢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0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04月底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住處、斗六市「二吉軒豆漿店」附近等地,連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每次1包(數量不詳),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款7,000元。
二、丁○○因車禍須住院治療,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05月17日,在雲林縣○○鎮○○○路燦坤電子賣場附近,同時轉讓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在29.64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在4.75公克以上)與乙○○,而將上開毒品寄放與乙○○。乙○○受丁○○之託,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丁○○賡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05月19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之聖和骨科醫院病房內,以60萬元代價,向綽號「 豆花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將近1,300公克,以2個夾鏈袋裝成1包),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四、丁○○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欲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寄放與乙○○,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在上開病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1包毛重830公克、餘毛重約460.53公克(其後丁○○自行分裝成12包),其中1包(毛重830公克),與綽號「豆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丁○○本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04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囑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運輸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雲林縣○○鎮○○○路○○○巷前(燦坤電子賣場附近),於同日晚上06時10分許,轉讓與乙○○,而利用丙○○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五、乙○○於94年05月19日下午,經丁○○通知前往接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0公克),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於同日晚上0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前(燦坤電子賣場附近),取得不知情丙○○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六、嗣於94年05月19日晚上06時15分許,司法警察人員見時機成熟,在斗南鎮燦坤電子賣場附近,當場逮捕乙○○、丙○○,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丙○○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0公克)、包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丁○○轉讓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75公克,超過部分已供乙○○施用完畢)、海洛因7包、2罐(合計淨重29.64公克,2罐係乙○○自行分裝,部分供乙○○施用)、乙○○所有,與丁○○聯繫接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乙○○復帶同司法警察人員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處,查扣乙○○所有,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1袋等物。於94年09月08日凌晨,司法警察人員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逮捕通緝犯丁○○,查扣上開三、四所示丁○○購入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已另經丁○○分裝成12包,毛重460.53公克)、丁○○所有,與丙○○聯繫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共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認起訴書誤載,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丁○○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筆錄,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警卷第62頁至第76頁),足以證明:司法警察於94年05月19日逮捕被告乙○○時,搜索扣押本案之海洛因7包、2罐、甲基安非他命
3包(1包毛重830公克、1包毛重0.85公克、1包毛重3.
9公克)、電子秤1臺、分裝袋(空夾鏈袋)1袋、行動電話1支(廠牌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4個等物。
㈡、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二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足以證明:司法警察於94年09月08日逮捕被告丁○○時,搜索扣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12包、毛重約464.2公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標示毛重0.85公克、3.9公克)、1大包(標示毛重830公克)、12包(標示毛重約464.
2公克),經當庭勘驗包裝袋內確係白色結晶體,其中毛重
8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丁○○、乙○○於審判中所供,原係由扣案之2個透明夾鏈袋包裝,現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是司法警察人員於扣押後,另行裝袋。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丁○○販賣、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㈣、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空夾鏈袋)1袋,足以證明:被告乙○○曾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其具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意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30公克之外包裝袋4個,經當庭勘驗,其中2個為半透明塑膠袋、1個為便利商店塑膠袋、
1個為牛皮紙袋,足以證明:被告丁○○用以包裝毛重8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便於運輸、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乙○○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56頁、第57頁)、被告丁○○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62頁),足以證明:被告丁○○、乙○○以上開電話聯繫,約定取交毛重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被告丁○○又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繫,約明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被告乙○○)。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08月08日鑑驗通知書(94年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101頁),足以證明:被告乙○○經搜索扣押之顆粒3包(即上開毛重830公克、3.9公克、0.85公克共3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821.69公克,取樣
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21.43公克。
㈧、法務部調查局94年07月21日鑑定通知書(94年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103頁),足以證明:被告乙○○經搜索扣押之白粉
7包、2罐,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6
4公克,純度25.91%,純質淨重7.68公克。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01月11日鑑定書(審判卷一第
211頁),足以證明:被告丁○○經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鑑驗結果其上標示464.2公克,經檢視有12包,分別予以編號A至L,經檢視均為白色不規則結晶,外觀型態相似,抽取編號I鑑定,驗前總毛重460.5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08公克,編號I淨重36.4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3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㈩、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被告丙○○供述受丁○○、綽號「豆花」之人之託,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30公克)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乙○○而為警查獲。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足以證明:⒈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⒉被告丁○○因車禍而寄放、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乙○○,⒊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時,為司法警察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三㈠所示之物,⒋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空夾鏈袋)一袋,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⒌被告乙○○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足以證明:⒈被告丁○○為警逮捕扣得上開三㈡所示之物,⒉被告丁○○向綽號「豆花」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300公克,並即在醫院病房內分裝,其中1包毛重830公克,委由綽號「豆花」之人聯繫被告丙○○運至約定地點轉讓與被告乙○○,⒊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丁○○、乙○○之自白,核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綽號「豆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丁○○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日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丁○○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清楚供證案情,具有悔意。被告丁○○於本案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犯罪所得非鉅,惟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約1,300公克,數量甚夥,又將其中毛重8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被告乙○○寄放,其中毛重460.53公克(驗前)則隨身攜帶,伺機販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且於本案,被告丁○○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被告乙○○1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嚴重,其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犯罪情節亦非甚重,被告丁○○因染上毒癮,缺錢施用,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丁○○是為毒癮所害,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妻兒離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量處中低度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其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就此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
1、被告乙○○犯後於審判中亦坦白認罪,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其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施用,進而受人託付,寄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另起販賣之意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亦係受毒癮所害,而犯本案,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
2、被告乙○○於本案單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其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達毛重
830公克,數量甚多,惟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非重。
3、被告乙○○之夫現因案服刑,家中尚有小孩1名待養,,家庭生活狀況是有困難。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乙○○所犯該罪,法定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就該罪部分,爰依法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法重之處,自不依法酌減,並經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30公克)、12包(驗前毛重460.53公克),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扣押之毒品,亦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扣押之毒品,應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自被告乙○○處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30公克、
3.9公克、0.85公克),經送鑑驗,業混合秤重,合計淨重
821.69公克,取樣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21.43公克,有上開貳三㈦所示鑑驗通知書可明,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驗餘淨重,已無法得悉,僅能就各包之驗前毛重,說明其重量。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鑑驗單位僅說明其驗前總毛重460.53公克,未計算總淨重若干,僅檢測其中1包之淨重,並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是亦無法得悉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若干(見上開貳三㈨鑑定書),僅能就其驗前總毛重,說明其重量,均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9公克、0.85公克,合計毛重4.75公克),乃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扣押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7包、2罐(合計淨重29.64公克),為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扣押之物,亦應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丁○○部分,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塑膠罐,乃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包裝驗前毛重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3個、牛皮紙袋1個,則為被告丁○○、綽號「豆花」之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牛皮紙袋為被告丁○○所有,塑膠袋為綽號「豆花」之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原有報紙1張,為證人丁○○、乙○○證述無誤,證人乙○○另證述該報紙已經司法警察人員當其面丟棄,已不在扣案物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丁○○聯繫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被告丁○○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7,000元,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乙○○部分,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塑膠罐、包裝毛重
0.85公克、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於被告乙○○持有後,應認亦屬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毛重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於被告乙○○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認亦屬其所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空夾鏈袋)、行動電話(廠牌PANASONIC、門號0000000000號),亦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上揭犯罪事實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05月19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之聖和骨科醫院,受被告丁○○囑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雲林縣○○鎮○○○路燦坤電子賣場附近,於同晚06時10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乙○○,旋為警查獲。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丙○○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符部分,檢察官於審判中均已當庭更正,並據以陳述起訴要旨、論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述委由被告丙○○駕車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查獲地點交與乙○○而為警查獲之供述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受被告丁○○之託運送上開物品,經警查緝時因緊張而加速逃逸,並於離去時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表示警察攔查出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
0公克)、鑑驗通知書、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丙○○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運送轉交之物品為毒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於運送轉交該物件之前、或運送之過程中,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運輸轉交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㈠、【被告丙○○受委託代送扣案毛重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是否即受告知而認識或預見其所運送轉交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94年05月19日白天,在高雄市聖和骨科醫院向綽號「豆花」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於驗貨後,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其中1包毛重
830公克,其向「豆花」表示要送到斗南鎮,但沒車,其住院也無法送,「豆花」表示要打電話叫車代為送貨,車資由丁○○自付,「豆花」並保證甲基安非他命若有遺失,會負責回補,其躺在病床上有聽到「豆花」打電話給車行叫司機,隔約半小時,司機丙○○著車行制服到病房,「豆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叫丙○○送至斗南鎮,「豆花」要丙○○留下電話號碼,並輸入丁○○使用之手機,丁○○告知丙○○,到了斗南鎮再與丙○○聯絡,叫其送至燦坤電子賣場給何人,屆時是否順利交付,再電話聯繫,「豆花」即向其拿車資3,000元給付丙○○;其不認識丙○○,亦不知丙○○為何會於偵查中供稱認識丁○○;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用扣案之半透明塑膠袋、牛皮紙袋、報紙、便利商店塑膠袋等物層層包裹交給丙○○,丙○○未向其詢問內裝何物,其未向丙○○表示內包何物,其亦未聽到丙○○詢問「豆花」運載何物,亦未聽見「豆花」表示內有何物,其與「豆花」均未向丙○○表示該包裝物應置於車內何處、應注意何事或被警查獲應即回報等情,其亦不清楚「豆花」如何稱呼丙○○。
2、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丙○○之所以運交甲基安非他命,乃「豆花」打電話至車行叫計程車司機,而由被告丙○○前來運送,尚非丁○○安排被告丙○○前來取貨運送,丁○○事後之所以會與被告丙○○電話聯繫,係因在病房內,透過「豆花」取得被告丙○○之電話號碼。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審判卷一第53頁至第81頁),在94年05月19日下午03時55分前,丁○○與被告丙○○全無電話聯繫之紀錄,益可明證。而「豆花」之人提議叫車代送甲基安非他命,丁○○之所以信任「豆花」之安排,乃出自於「豆花」之保證,且當時丁○○又因車禍骨折,開刀臥床(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無法找人運送,其答應「豆花」之安排,甚為自然。又若丁○○早認識丙○○,於本案若真有由被告丙○○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大可直接電話通知被告丙○○即可,不須經由「豆花」之人提議,撥打電話通知車行叫車。檢察官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關於丁○○電話告知乙○○準備接貨,且甲基安非他命係丁○○所有,情理上應由丁○○本人安排運送,否定證人丁○○之上開證詞,本院認為不足採。檢察官另指依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丙○○、丁○○於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乙○○前,有電話聯繫,顯係被告丁○○安排運送。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62頁)顯示,被告丙○○、丁○○之通話內容,均未顯示其2人提及毒品交付之事,其內亦無聯絡之暗語、代號等可徵被告丙○○知悉其所交付者係毒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係受丁○○之託而運交一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辯稱係電話通知車行叫車,其始至病房接受委託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不無可能是被告丙○○認為丁○○乃該包裝物件之貨主所致。至於「豆花」之人與被告丙○○接觸時,是否曾告知被告丙○○,其所運送轉交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尚無證據可明。
3、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亦顯示被告丙○○在接收上開包裝物件時,未詢問包裝物件之內容為何,無人告知被告丙○○包裝物件內容是何,亦無人交代其應小心行事、注意不讓包裝物件外露、遇警應即時通報等暗示包裝物件內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等情事,即無證據可明被告丙○○於接受此運送委託之時,已經他人告知而知悉包裝物件內,是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固然,被告丙○○未詢問包裝物件內容,在不知包裝物件內容之情況下,敢於從事長途運送(高雄市至雲林縣斗南鎮),有違一般謹慎運送物件者之行事常態,惟被告丙○○辯稱「不問貨品內容」是其代送貨品之習慣,則在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丙○○曾有詢問貨品內容之前例,並被告丙○○僅一運送物件司機,車資可否領取極可能是其所最關心之事等情況下,本案亦有可能是被告丙○○本不知包裝物件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品,始敢於長途運送上開物件,不知為警查獲、獲判重刑之恐懼,而僅收取一般行情之車資3,000元,即代為送件。
㈡、【被告丙○○於收受毛重8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得自該物件之外包裝,即可認識或預見其所運交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為:
1、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外觀,除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所應有之透明夾鏈袋2個以外,其外尚包裹半透明塑膠袋2個、報紙1張、牛皮紙袋1個、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層層包裹。其中報紙1張、牛皮紙袋1個,是丁○○在病房內看報、吃漢堡所使用之物,其於病房內收受「豆花」之人交付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後,隨即在「豆花」之人原交付之半透明塑膠袋2個、便利商店塑膠袋
1個之包裝物外,另添加報紙、牛皮紙袋包寡。以上各情,為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述無誤,並有扣案之上開包裝袋、卷附之現場查扣包裝袋照片可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證人乙○○於審判中雖證稱查獲時,司法警察在磅秤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時,其僅看見便利商店塑膠袋、報紙2種包裝物,其內即為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未見其他包裝袋,惟參諸證人丁○○之證詞,及本案確實扣有半透明塑膠袋2個、牛皮紙袋1個,可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乃其記憶上之錯誤,尚不足信。至於原用於包裹之報紙1張,本係重要證物,惟於司法警察人員至看守所借訊被告乙○○時,已經該司法警察人員丟入垃圾桶,為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亦未發現有報紙1張扣案,當信證人乙○○所證為真。證人丁○○於審判中證實甲基安非他命是經上開包裝袋、報紙層層包裹後,始由「豆花」之人交與被告丙○○運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外包裝袋,並將之層層包覆後,認確實無法自其外觀發現包裝袋內所裝何物。證人戊○○即本案參與逮捕之警員,亦到庭具結證稱其發現被告丙○○在燦坤電子賣場前,於計程車後車廂拿出之包裝物,外層係由便利商店塑膠袋包裹,無法看出包裝袋內所裝何物。而乙○○於為警查獲前,在被告丙○○駕駛座旁取得之包裝物,外層即為扣案之便利商店包裝袋,為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司法警察人員蒐證當場攝得之照片可徵。是就甲基安非他命包覆之結果,實難以其外觀,認定被告丙○○於接收該包物件後,可得認識或預見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亦證稱其自丙○○駕駛座旁取得丙○○轉交之包裝袋,最外層便利商店之塑膠袋是打結綁成一條可以手提之袋子狀,無法看到裡面包覆的物品(證人乙○○並當庭示範)。此部分亦經證人丁○○證實,「豆花」是綁起來之後再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亦當庭供稱,便利商店塑膠袋是綁起來交付的。在這種情形下,被告丙○○於收受該包裝物件時,是否得以認識或預見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問。
3、至於被告丙○○有無可能於收受該包裝物件後,運送過程中,私自打開該包裝物件,發現其內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運送轉交乙○○?此涉及丁○○、「豆花」交與被告丙○○後,至乙○○收受時這段期間,該包裝物件之外包裝是否曾經翻動。證人丁○○於審判中固證述其確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由內而外之包裝依序是「半透明塑膠袋」、「便利商店塑膠袋」、「報紙」、「牛皮紙袋」,而與證人乙○○、戊○○所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交付物件之最外層包裝為便利商店塑膠袋之情不符。惟證人丁○○於審判中亦先證述包裝方式由內而外是「半透明塑膠袋」、「牛皮紙袋」、「報紙」、「便利商店塑膠袋」,於確認包裝順序後,其又證述「不知道牛皮紙袋是在便利商店塑膠袋之外面或裡面」、「報紙是包著安非他命,放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顯然有所矛盾,不清楚之處甚明。而其當時人臥在床,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豆花」之人處理,是其不甚清楚包裝順序,是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乃誠實之不清楚,難認其有意為偏袒被告丙○○之證述。另外,本案無證據顯示上開外包裝袋4個、報紙1張等物,部分是在被告丙○○之車上查扣,而得認被告丙○○曾在運送過程中檢視受託運送物件,且若該等包裝袋、報紙曾被打開而脫落於被告丙○○之計程車上,信司法警察人員亦不知悉該等甚為平常之物於本案有何關聯,亦不至於查扣在案。從而,被告丙○○於受託運送後、轉交前,尚無證據顯示其檢視包裝袋,而得認識或預見包裝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丙○○於司法警察上前逮捕時,駕車加速逃逸,並即電話通知丁○○出事了,警察攔查等語,由此可否推斷被告丁○○認識或預見其所運送交付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1、被告丙○○雖辯稱逮捕當時其不知是警察前來,誤以為是歹徒搶劫,所以駕車逃跑云云。惟依證人戊○○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丙○○於司法警察人員到達時,駕車倒車後往前逃逸,其駕車向前追捕,當時時速約100公里以上,追了5分鐘才攔下逮捕丙○○。證人乙○○於審判中亦證述司法警察車輛很快圍過來,緊急煞車圍住,其見丙○○倒車,可能是車前有人,倒車後丙○○即往順著路的方向駛去,其見計程車司機已跑了,跟著也要回車內駕車逃跑。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4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一第62頁),亦顯示被告丙○○於被捕日晚上06時17分,撥電話給丁○○稱:「老大仔,出代誌了啦!我們到,警察就攔下去了啦!女生被抓了啦!我走掉了啦!」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明顯知悉是警察到場圍捕,逮捕乙○○,其並駕車加速逃逸。其所辯誤認歹徒搶劫云云,顯不足信。
2、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從事計程車駕駛已將近10年,信在社會上歷閱豐富,與人和氣,賺錢發財乃其得以持續從事此項業務之道,趨吉避禍亦然。計程車司機於道路上奔走,最應避開之風險,乃警察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舉發,被告丙○○應有此職業敏感度,是其察覺警察前來,即駕車往前逃開,有可能是出於上開緣由,而非必然的可以推斷被告丙○○認識或預見其所運送交付者,是毒品,始見警逃逸。再者,證人丁○○於審判中證實,其於病房交代被告丙○○,物件是否順利交付,應即電話向其回報,已如前述,被告丙○○於警察攔查後逃逸,並即向被告丁○○電話回報狀況,乃出於丁○○先前之要求,非得遽認被告丙○○早與丁○○有運輸、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警方攔查時,向丁○○通報毒品已被警查扣。此觀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丙○○始終未向丁○○提及該包運送物之下落,及後續如何處理等情,可得明證。另外,從上開被告丙○○之語譯內容,於每句話後,均使用閩南語之「啦!」之重音,足認其口吻甚為惶恐緊張,不知所措。若被告丙○○早已認識或預見其所運送轉交者為毒品,而有被警查獲逮捕之可能,信其早有一定之心理準備,於逃逸並通知丁○○之際,當不至於如此驚慌失措。就此部分觀察,被告丙○○駕車加速逃逸,並電話通知丁○○為警查獲之意,是否可以推斷被告丙○○認識或預見所運交者為毒品,尚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出關於被告丙○○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得其有罪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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