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41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08日以「天秤座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紙、...、書籤」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981298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1年07月10日中台異字第910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981298號『天秤座圖(彩色)』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1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91061258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06月03日91年度訴字第53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2月22日94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其程序並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
2、13及第14款。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乃以95年04月21日中台異字第920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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