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53號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28日以「封裝模組及其製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3年05月05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惟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年04月07日以(95)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520257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