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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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肆包暨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忠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4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
6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警方接獲線索,前往黃忠義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查緝,經徵得黃忠義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218.51公克,鑑驗取樣0.19公克,驗餘淨重21
8.32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16.32公克)。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再次對黃忠義執行搜身,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淨重2.8210公克,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2.820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細晶體共
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28、30至33、35至38、48、49、54至56頁、第72頁、第7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兩百餘公克,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網站從事海鮮販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4包,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及純度)│├──┼──────────────┼─────────────────┤│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合計淨重貳佰壹拾捌點伍壹公克,鑑驗│││細晶體參包│取樣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貳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壹拾陸點參貳公克。│├──┼──────────────┼─────────────────┤│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淨重貳點捌貳壹零公克,鑑驗取樣零點│││結晶壹包│零零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零陸││││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