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佳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文路83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超越前方機車。適有告訴人 鄭超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方,因被告駕車超越乙車之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車右側後照鏡及前車門處擦撞乙車之左側,而使告訴人及乙車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佳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超學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04年6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