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
劉○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113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劉○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係樺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成公司)負責人,劉○勛則係 鉅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晁公司)員工,並擔任樺成公司為鉅晁公司施作「消防安全亞翔中信大樓防火填塞工程」之業務聯絡人,負責審核樺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款單據並發放工程款項。詎陳○宗、劉○勛明知樺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份之當月實際防火填塞面積為
221.57立方公尺、請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8,831元,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陳○宗先以電子郵件將第4次估驗計價單、南港中國信託防火填塞工程總數量表等文件檔案寄予劉○勛,再由劉○勛將檔案內之防火填塞面積虛增為322.67立方公尺,金額浮報為580,806元後,交由陳○宗持向鉅晁公司請款,致鉅晁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陳○宗、劉○勛因此共同詐得181,975元。嗣鉅晁公司依防火泥及岩棉(片)等材料數量計算後,發覺防火填塞面積有異,經分別向陳○宗、劉○勛詢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劉○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03年度偵字第24113號偵查卷第29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第74頁反面)。
㈡告訴代表人 黃獻仁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自白書、協議書、工程管理承攬合約書、南港中國信託防火
填塞數量表、防火填塞施作示意圖各1份、施作前後照片26張、電子郵件2封、修改前後之估驗計價單第4次、南港中國信託防火填塞工程總數量表1份、統一發票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4113號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宗、劉○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陳○宗、劉○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宗、劉○勛共同浮報工程數量詐騙款項,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皆與鉅晁公司達成和解玵取得原諒,有協議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9號民事案件之104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第26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宗、劉○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告訴人鉅晁公司亦已表示宥恕被告陳○宗、劉○勛之意旨明確,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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