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晋隆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姚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20、21、26、27頁)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