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
查: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年逾60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被害人 鄧湘瀠 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產損害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林志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見鄧湘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大門未關,遂進入上址,欲竊取上址內之財物,嗣因 羅祐禎 手機內之警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查獲,林志忠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湘瀠、證人羅祐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