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張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