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進入被告服務,擔任衛浴零件包裝工作,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因咳嗽、氣喘等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告應依法給予退休金六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又原告受僱以來都是有做才有錢之計日工,每日工資為七百一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之例假二百四十一日之工資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休假五十三日之工資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一百一十五日之工資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及工資共計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提出之考勤表與訴外人 張萬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萬興公司)解僱原告之公告,是被告事後所為,原告並不知情。又於八十六年間,原告雖知被告有因外勞被抓而調動其他員工的情形,但不知道自己有被調動,直到要申請退休計算年資向勞保局申請加保資料,拿到投保資料表時才知道被換公司。而勞保及健保之加保與退保,並不需要勞方簽立任何文件,被告與張萬興公司又是家族公司,更可在不知會勞方的情形下完成加、退保。又訴外人 張佑山 於鈞院另案審理中已表示九十一六月一日經將原告解僱並經公告的是張萬興公司,是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曠工屬實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被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契約,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2.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一日僅五百六十八元,惟依其標準計算,九十一年年四月份工作天數三十日,工資應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但原告實際領到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工作天數三十一日,工資應為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實際領一萬七千零四十元,所以原告一日之工資為七百一十元,均與薪資袋上所領金額相符。
3.原告申請彰化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時,係因為不清楚受僱於何人,所以調解書上才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劃掉,而於調解時被告有承認原告從六十八年做到現在。且因原告認定的被告,但是實際上登記的資料是張萬興公司,所以調解時才以張萬興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勞動基準法應放假之紀念日明細表、例假日及休假日暨特別休假日明細表各一件、薪資袋、考勤表各六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雖有明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及依同法第二十條雖明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八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認:「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止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爭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被告離職,並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後到訴外人張萬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張萬興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自無從將原告在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且原告分別由被告、張萬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勞動契約主體已有變更,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應已終止,再與張萬興公司成立新的勞僱關係。另被告與張萬興公司間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是原告工作年資亦無從合併計算。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被告離職前之工作年資縱使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亦因自八十六年二月之次月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五年,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 張伊 不知有變更雇主等情云云。惟在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承:「因為公司申請外勞被警察抓到,所以另外換了一家公司再申請外勞,但因為另家公司之員工不夠,所以才將原來公司之員工換到另一家公司」,姑不論原告到張萬興公司工作之原因為何,但可知當時原告即已知悉伊有到張萬興公司工作乙事。
是原告主張不知有到張萬興公司工作,自為不實。且原告在張萬興公司工作期間,就原告之工資所得,張萬興公司均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持之申報所得稅,亦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加保手續,原告雖主張伊未曾同意變更雇主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原告若未同意變更雇主,焉可能會持張萬興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又焉可能持投保單位為張萬興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是原告上開舉動至少有默示同意變更雇主,且被告已告知原告調動的事實。
(四)至於原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案件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份之薪資袋,關於其上記載被告之名稱,係因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本屬家族公司,而張萬興公司發放薪資時誤用,然由勞工保險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仍無從否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有在張萬興公司工作之事實。退而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薪資袋,以證明原告在該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而僅空言主張伊在該期間內均在被告工作,誠屬無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原告無從證明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已中斷逾三個月,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五)縱再退一步言,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七日、十七日、十八日均曠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繼續曠工四日,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繼續曠工三日,張萬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將原告解僱,並通知原告。
而訴外人張佑山於另案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有接到一通自稱原告丙○○女兒的電話,時間大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左右,當時她說原告要請假,問我准假與否?我告訴她原告於六月一日已被公司解僱,她問說要辦理退休金我要問看看,後來我問 張文山 關於退休金的事件,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公司是於六月一日張貼解僱丙○○的公告,公司張貼公告之後有告訴原告太太 藺王珠 原告已經被開除,並要原告自行到公司來處理其請求事項,原告女兒打電話到公司來是在我告訴藺王珠關於原告被解僱及要他自行公司處理事務以前」。足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公告解僱,且原告對張佑山之證述表示不爭執,亦即不爭執張佑山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已告知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女 藺淑貴 (因原告亦不爭執藺淑貴係代其撥打電話,藺淑貴自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已於六月一日被公司解僱。是原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後,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藺淑貴在前揭另案同期日之證述,因藺淑貴係原告之女,當會偏袒原告,伊是日之證述自無足採。
(六)又被告之負責人係甲○○,而張文山係張萬興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原告若係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張佑山應要詢問甲○○有關原告退休之事,而非如前揭證言所述詢問張文山。顯見在九十一年當時原告任職於張萬興公司,故張佑山始詢問張萬興公司負責人張文山有關原告退休之事。再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彰化縣政府調解本件勞資爭議時,原告代理人 楊昆祥 表示:「勞方今年六十七歲,於六十年進入公司(張萬興公司與張和興公司為關係企業),在公司擔任衛浴零件包裝工作...」,亦見原告已自承曾在被告公司與張萬興公司工作過,且原告聲請調解之資方係張萬興公司,若原告認伊係在被告公司退休,其申請調解之對象應係被告,而非張萬興公司。
故原告主張伊僅曾在被告工作,顯與申請調解內容不符。
(七)另被告及張和興公司請假須知內容係「一、凡請假須經單位主管簽准後始生效,非因特殊情形不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論。二、請假須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經廠長、組長簽准後始可離去」,而原告所稱伊之疾病並非急症,而係長年之慢性症狀,並未影響伊之工作,此由原告多年來一直尚能繼續工作可知,且原告未依上開請假須知完成請假手續,即自行曠職,故本件因原告曠職,張萬興公司將原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八)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及未休特別假工資之期間,均係伊在張萬興公司之工作期間,其向非僱主之被告請求,自無理由。且被告係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故原告每月工資均已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資,被告並未在每月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原告例假、休假日之工資,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亦無理由。另原告按月所領之工資亦已包含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亦無積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退而言之,原告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其縱使對被告有例假、休假日之各期工資請求權,仍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一日之工資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工資計算,僅有五百六十八元,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每日工資,則會因雇主營運狀況而有不同,自不得與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一概而論。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件、考勤卡、公告各一件、請假單四張、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八年進入被告服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告應依法給予退休金六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又原告受僱被告均是有做才有錢的計日工,一天工資為七百一十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休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應給付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例假共二百四十一日之工資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休假五十三日之工資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一百一十五日之工資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及上開工資共計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被告離職,並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後到訴外人張萬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張萬興公司係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且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自無從將原告在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又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被告離職前之工作年資縱使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因罹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其退休金請求權已消滅。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已知悉到張萬興公司工作乙事,且原告在張萬興公司工作期間,就原告之工資所得,張萬興公司均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持之申報所得稅,張萬興公司亦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加保手續,是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變更雇主。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份之薪資袋記載被告名稱,係因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本屬家族公司,而張萬興公司發放薪資時誤用薪資袋所致。退而言之,原告不能證明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其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已中斷逾三個月,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七日、十七日、十八日均曠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繼續曠工四日,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繼續曠工三日,張萬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將原告解僱,並通知原告,是原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後,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及未休特別假工資之期間,均係其在張萬興公司之工作期間,其向非僱主之被告請求,自無理由。且被告係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故原告每月工資均已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資,被告並未在每月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原告例假、休假日之工資,另原告按月所領之工資亦已包含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亦無積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退而言之,原告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縱使對被告有例假、休假日之各期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仍因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原告一日之工資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工資計算,僅有五百六十八元,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每日工資,則會因雇主營運狀況而有不同,自不得與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一概而論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被告之薪資袋六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六年開始受僱於被告乙情及上開薪資袋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該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離職,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訴外人張萬興公司工作,因被告與張萬興公司係家族公司,該薪資袋係張萬興公司誤用云云。惟發放薪資為事關公司財務之重要會計工作,薪資袋則有表彰勞工係由何人發薪,亦即其實際之雇主為何人之重大意義,自係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重要憑證,則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又係同一家族人員所經營公司,被告亦自承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會互相支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自被告離職,則張萬興公司之會計人員竟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均不知被告係受僱何人,連續六個月使用原告之薪資袋發放工資予原告,此顯違常理甚鉅,被告復未證明上開薪資袋確遭誤用,其所辯上開薪資袋係遭誤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之工作地點均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地點即為被告之設立登記地址,亦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則原告自六十八年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工作地點始終在被告登記地點,領取之薪資亦係以被告薪資袋所裝,未曾變更,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申請退休前均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已自被告離職,並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後到訴外人張萬興公司任職,原告當時已知悉到張萬興公司工作乙事,且原告在張萬興公司工作期間,就原告之工資所得,張萬興公司均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持之申報所得稅,張萬興公司亦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加保手續,是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變更雇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於申請勞保資料表時才知道被換公司等語。對此,被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四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一件為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工究係受僱於何人,自應依實際之狀況而為認定。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自六十八年在被告任職以來,工作地點未曾改變,且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仍由被告之薪資袋受領工資,則被告既未證明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已終止勞動契約,尚難以被告已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而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終止。且依被告與張萬興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董事長為甲○○、二位董事為 王杏春 、張文山、監察人為張佑山;張萬興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文山、二位董事為甲○○、王杏春、監察人為張佑山,此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可稽,被告亦自認與張萬興公司係家族公司,則被告與張萬興公司既係同一經營者,被告復未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已明確告知原告其調動張萬興公司任職之事實,則甲○○、王杏春、張文山、張佑山等同一批經營者,在形式上縰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以張萬興公司之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並製核扣繳憑單供原告報稅,亦係其等自行所為之決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至張萬興公司任職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調解時,係以被告及張萬興公司為調解之相對人,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調解委員始將被告公司名稱刪除,而由張萬興公司以張張佑山為負責人進行調解,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張和興公司調解時已表示原告於六十八年進入公司服務等語,亦有被告所提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綠一件可按,由此益可認對原告及上開甲○○等經營者而言,原告並未曾變更僱主,否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倘真係受僱於張萬興公司,該公司又豈會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即進入公司?是本件原告既自六十八年受僱於被告以來,工作地點均未變更,其始終服務之雇主均係甲○○等人經營之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被告復未明確告知並獲原告之同意始為職務調動,自不能僅以原告單純使用「公司」交付之健保卡,並依扣繳憑單報稅,即認為原告有默示變更僱主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委託其女告知辦理退休之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女藺淑貴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中到庭證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電話向張佑山告知原告要求辦理退休金一事,張佑山稱要詢問看看,嗣張佑山有告訴其母藺王珠公司並沒有退休金可領,伊發現原告被開除之後就去申請調解,伊申請調解是在六月二十日到張萬興公司談伊我母親請假及退休金事宜之前等語(見該卷第八十三頁),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佑山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調解時,原係以被告及張萬興公司為調解之相對人,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調解委員始將被告公司名稱刪除,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為調解委員,並已在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綠上簽名,再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曾由其女去電代為申請退休並申請調解乙情,堪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間應知原告申請退休乙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向被告為自請退付之表示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之情,已經張萬興公司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表示將原告予以解僱云云,固據其提出之公告一紙為證,惟該公告既係張萬興公司所為,核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無涉,被告既未證明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認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原告表示自請退休時已經終止。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開始受僱於被告,迄其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逾十五年,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亦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原告自請退休時亦已逾五十五歲,合於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其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自請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甚詳,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始受僱於被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云云,自不可採。而查,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工資依序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袋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又兩造對原告係自六十八年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因六十八年受僱日期不確定,故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起算點)至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退休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五月六日,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為十個基數,依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計算,該部分之退休金為一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之退休金為二十七.五個基數,依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有工作之日才發給薪水,原告每日之工資為七百一十元,被告被告未依勞基法三十九條之規定於例假、休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照給工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考勤卡及薪資袋各六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均已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資在內,原告一日之工資依其九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工資計算,僅有五百六十八元,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每日工資,則會因雇主營運狀況而有不同,自不得與伊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一概而論云云。惟依上開原告之考勤卡及薪資袋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出勤日數為二十二日,工資為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獎金為七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之出勤日數為二十六日,加班次數為三.五天,假日出勤一天,津貼一天,工資為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獎金七百一十元,加班費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之出勤日數為七日,加班一天,工資為四千九百七十元,獎金為三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之出勤日數為二十四日,加班0.五天,工資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獎金七百一十元,加班費三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四月之出勤日數為二十五日,加班0.五天,工資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獎金七百一十元,加班費三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之出勤日數為十六日,工資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經核原告出勤日數及加班天數及領取工資,每日工資為七百一十元,是原告主張其有工作之日被告始發放工資,每日工資為七百一十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照給工資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例假共二百四十一日、休假共五十三日、特別休假共一百一十五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雖已對被告為上開工資之請求,然其於請求後,迄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係拒絕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起訴前五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例假、休假工資,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八十七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於年度終結發給,故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之上開例假扣除已罹於時效之三十六日後為二百零五日;上開休假扣除已罹於時效之七日後為四十六日;又原告之年資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其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一百二十五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日之特別假工資,自應准許。則依原告每日工資七百一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之工資為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休假之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特別休假工資為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六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例假之工資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休假工資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特別休假之工資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