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黃傳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依法自應認原
告請求為實在有理。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