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中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有不服,上開處理辦法並無得再抗告之規定,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6條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聲明異議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復於99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暨代表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抗告。矧抗告人於合法收受該裁定後,竟於99年9月21日再次遞狀就相同交通案件為再抗告,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