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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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原記載「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證據部份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 施議勝男 41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9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9巷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勝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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