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陳榮泰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 李俊德
刁小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存單號碼FA一五一○三三、FA一五一○四一、FA一五一○五○﹚,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3紙﹙存單號碼:FA151033、FA151041、FA151050﹚,共計3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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