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部分之判決,除引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因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故應予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至上址欲找堂弟即告訴人之父 羅進富 談天,但告訴人乙○○告知:其父親不在家,不要進門去等語,伊因有喝酒,才會以手撥告訴人一下,並未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黃明田 於警訊中證稱:當日伊、 陳秀蘭 與被告至告訴人家附近時,伊與陳秀蘭去停機車,被告則走進告訴人家中,後來聽到告訴人自家中呼叫救命跑出門外,伊便站到告訴人前面,陳秀蘭把被告攔住,避免告訴人再遭被告毆打,嗣後伊和陳秀蘭便把被告架離現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證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