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DRANVEERASAMY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DRANVEERASAMY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CHANDRANVEERASAMY為馬來西亞籍人,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CHANDRANVEERASAMY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AGU之成年男子(下稱RAGU)後,因RAGU於104年
1月27日向其稱配合前往泰國曼谷向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IJAY之成年男子(下稱BIJAY)領取行李箱,並將之運往臺灣轉交予指定之人,除前往曼谷、臺灣旅遊之機票、飲食、住宿費用全免外,日後返回馬來西亞,尚可獲得一定報酬。CHANDRANVEERASAMY雖能預見RAGU以提供機票、飲食、住宿招待以及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前往曼谷向BIJA
Y領取運送至臺灣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仍因貪圖旅遊、報酬之利益而允諾之,並於取得RAGU交付零用金馬來西亞幣200元後,即依RAGU指示於104年1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泰國曼谷與BIJAY碰面,BI
JAY為CHANDRANVEERASAMY墊付住宿費用、安排入住泰國曼谷之CHINAHOTEL,並給予CHANDRANVEERASAMY在泰國曼谷期間每日零用金泰銖1,000元。BIJAY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膠帶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樣式如重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照片所示,下稱行李箱)底部夾層後,於104年2月6日在CHIN
AHOTEL內,將該行李箱、飛往臺灣之機票、在台零用金美金700元,以及抵臺後欲聯繫第一級海洛因交付事宜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等物,交予CHANDRANVEERASAMY。CHANDRANVEERASAMY基於縱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AGU(未據起訴)、BIJAY(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自身旅行衣物置放入BIJAY所交付之行李箱內以為掩飾,復攜帶BIJAY所交付之在台零用金美金700元、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CI066號班機,以託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I317169)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入臺灣。嗣CHANDRANVEERASAMY託運之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追查,在行李箱底部夾層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CHANDRANVEERASAMY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HANDRANVEERASAMY固坦承其允諾RAGU以招待旅遊並給予一定報酬作為條件,委託其前往泰國曼谷領取行李箱,運往臺灣交予指定人員之提議,且於取得RAGU所交付馬來西亞幣200元零用金後,於104年1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由BIJAY墊付住宿費用之CHINAHOTEL,並領取BI
JAY給予每日零用金泰銖1,000元花用。BIJAY於104年2月6日交付行李箱、機票、美金700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後,即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CI066號班機,將該行李箱以託運行李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入臺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追查,在行李箱底部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行李箱內是裝寶石等違禁物品,不知道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獲取RAGU、BIJAY所提供曼谷、臺灣旅行之機票、飲
食、住宿招待以及一定報酬,同意前往泰國曼谷向RAGU之老闆BIJAY領取行李箱,運往臺灣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於取得RAGU交付機票、零用金馬來西亞幣200元後,於104年1月28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並由BIJA
Y墊付住宿費用安排入住CHINAHOTEL,另給予每日泰銖1,
000元之零用金。於104年2月6日,被告在CHINAHOTEL取得BIJAY所交付行李箱,以及機票、美金700元、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後,即將自身衣物置入行李箱內,復於10
4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編號CI066號班機,將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入臺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追查,發現行李箱底部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黑色膠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透明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入夾層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重訴字卷第8背面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聖元 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被告託運且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20頁)、電子機票(見偵字卷第2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卷第22頁)、行李號碼條影本(見偵字卷第26頁)、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字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件查扣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81.19公克、純度77.18%、純質淨重1837.8
0公克、驗餘淨重2378.9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836.07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6頁),是被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獲曼谷、臺灣旅遊招待與報酬,係以前往曼谷攜帶RA
GU老闆即BIJAY所付行李箱入境臺灣交予指定之人為條件,業如前述,審諸被告受託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之任務內容,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所獲上揭旅遊招待、報酬之投資報酬率迥異常情,復參以BIJAY交予被告之行李箱,外觀、功用與一般行李箱無異,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BIJAY所交付之行李箱經檢視後空無一物,可自由開啟置放衣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2頁),顯屬世界各國均可購置之商品,RAGU卻特意要求被告自馬來西亞前往曼谷向BIJAY領取,再將之運往臺灣交予指定之人之情,該行李箱內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之事實,實已昭然若揭,被告對此自當有所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以為行李箱內是裝盛寶石等違
禁物品云云(見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未言及伊主觀認知行李箱內盛裝之物品為寶石,臨訟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前往曼谷前二、三日才結識RAGU,抵達曼谷後與BIJAY第一次見面,就RAGU、BIJAY之詳細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且無深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第8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檢視行李箱未看到有任何寶石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以被告案發時年齡43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智識程度,自無可能於檢視行李箱未發現寶石後,仍僅憑相識不深RAGU、BIJAY一面之詞,即堅信受託自曼谷攜帶入境臺灣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物品為寶石。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運送入境臺灣之行李箱,係被告依RAGU指示自馬來西亞前往曼谷向BIJAY領取,BIJAY交付行李箱之同時,甚且交付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要求被告入境臺灣後交予指定之人,經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頁:重訴字卷第49頁背面),已徵行李箱交付之過程隱晦曲折,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至明。衡諸本件被告所前往之曼谷,屬中南半島地區,為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綜合上情判斷,自當對RAGU、BIJAY以旅遊招待、報酬作為對待條件,要求運送至臺灣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將該行李箱攜帶入境臺灣,顯見被告對於該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偵訊、審理時雖亦辯稱該行李箱順利通過曼谷海關攜帶出境云云,然此屬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是否為警查獲之問題,與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誠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私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
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RA
GU、BIJAY間,就上開自曼谷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有誤認。
二、被告與RAGU、BIJAY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待被告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後,應依指示出面受讓交付該行李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RAGU、BIJAY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運輸進入臺灣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造成國內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係因RAGU、BI
JAY要求攜帶行李箱,始為本件犯行,未主導本件犯行,而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者,亦僅係旅遊招待與他人撥付之報酬,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所犯與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雖達18
37.80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復衡酌被告與主謀RAGU、BIJAY接洽經過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驗餘淨重2378.9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836.07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膠帶,係供夾藏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使用,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由共同正犯BIJAY所備置,屬BIJAY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BI
JAY所有,交予被告供作運輸行李箱抵達臺灣後聯繫使用,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被告入境臺灣後雖為警即查獲上情,而尚未持該行動電話與BIJAY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然其仍屬預備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取得馬來西亞幣200元、在曼谷期間每日泰銖1,000
元係屬零用金,業如前述;而BIJAY交予被告之美金700元,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陳:行李箱是在2月6日下午老闆在CHINAHOTEL在我房間交給我,連同機票、700元美金一起給我,當作我的零用金;關於在台灣的飯店住宿費用,是老闆叫我以給我的700元美元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已徵BIJAY交予被告之美金700元,係作為被告來臺住宿之零用金使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BIJAY所交付美金700元係本次運輸行李箱之報酬云云,然被告於訊問時稱:RAGU告訴我,當我行李箱從臺灣到曼谷交給BIJAY的時候,BIJAY會給我一筆錢,我拿到錢之後,回到馬來西亞交給RAGU,RAGU扣除旅費、住宿等相關費用後,就會把剩下來的錢交給我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頁),審諸被告104年
2月12日回程之電子機票係返回曼谷,而非被告居所地之馬來西亞,有電子機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等情,自堪信被告於訊問時稱,此次運送行李箱之報酬,係前往曼谷向BIJAY領取後交由RAGU統一撥付乙節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美金700元屬本次運送行李已移交之報酬,自無可信。被告取得之零用金即馬來西亞幣200元、在曼谷期間每日泰銖1,000元,以及美金700元,核既均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支出,而非被告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RAGU承諾給予一定報酬部分,則屬被告因犯罪期待可得之利益,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主文宣告沒收範圍│├──┼────────┼───────────────────┼─────────────┤│1│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381.19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77.18%、純質淨重1837.8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透明包││││驗餘淨重2378.9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裝袋1只,純度77.18%、驗││││1836.07公克),已扣案。│餘淨重2378.9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836.07公克)沒收銷│││││燬之。│├──┼────────┼───────────────────┼─────────────┤│2│黑色膠帶│1份,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黑色膠帶1份沒收。│├──┼────────┼───────────────────┼─────────────┤│3│行李箱│1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1只沒收。│├──┼────────┼───────────────────┼─────────────┤│4│SAMSUNG廠牌搭配│1支。其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共犯BIJAY│扣案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0│所有交予CHANDRAN,預備供聯絡本件運輸第│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號SIM卡之行動電│一級毒品事宜,已扣案。│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話(手機序號:││33192,含門號SIM卡1張)沒│││000000000000000││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