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俊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被告 傅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賠償金額部份為774萬7,224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10月24日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擔心其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登記出資35%於其名下,其餘65%借名登記於被告父母名下。95年9月13日由劉美芬擔任原告負責人後,被告仍繼續任職原告公司並領取薪資。然被告係於98年7月13日與劉美芬離婚,並於同日離開原告公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原告公司本負有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擅自於96年9月21日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與原告從事競業行為外;被告亦利用所知悉與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被告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原告之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採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38種以上之汽車吸音材等產品(下稱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導致原告公司喪失與新三興公司交易機會,京成公司因而獲得1,569萬5,491元之不法利益。此外,被告為遂行上開不法意圖,亦同時引誘原告之下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所開發之38種汽車吸音材產品、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藉以販售牟利。
(二)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開發,無論量產(號口)或開發階段之各車型部品(品番),需符合圖面及日本評價要求,若品質不符合要求時,將針對問題點提出改善,其中包括加工方式、重量變更、製程變更及材料配方變更。改善對策為符合圖面(日本評價)設計及規格,因各車型部品(品番)不符合圖面耐燃性要求而提出材料配方變更之改善對策,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美芬全程參與,依新三興公司提供之圖面資料,委請源特公司開刀模製作紙模與樣品,確認成品無誤後,配合新三興公司要求提出樣品送日本評價,待評價通過後,進行量產。故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材料配方、設計、規格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規格、形狀、尺寸大小、配方表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例如:⒈品番67812-X1402、品名PAD,RRDOORSILENCER(Toyota
/豐田CAMRY車款)之汽車吸音材產品。上開產品係原告公司從93年12月開始開發、至95年4月進行量產。嗣後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曾於98年8月12日對京成公司下訂單240個,98年8月13日京成公司再向源享公司訂購240個,同日新三興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數量150個。
⒉品番64733-OM020、品名PAD,DECKTRIM(Toyota/豐田
WISH車款)之汽車吸音材產品。此產品經原告公司從92年11月開始開發該產品,其後並於93年7月19日、93年9月24日、97年12月4日進行3次規格之變更,至93年8月進行量產。嗣後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曾於98年8月13日對京成公司下訂單100個,98年8月13日京成公司再向源享公司訂購100個,同日新三興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數量75個。
⒊品番67811-0K070、品名PAD,FRDOORSILENCER(Toyota/
豐田INNOVA車款)之汽車吸音材產品。此產品原告公司係從94年10月開始開發,就該產品材料構成(配方)數次進行調整、變更,始符合日本評價及圖面要求後,送樣試裝通過後,至96年6月進行量產(號口)。嗣後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曾於98年8月12日對京成公司下訂單50個,98年8月13日京成公司再向源享公司訂購50個。
再者,原告與知悉前開產品之材料配方、設計、規格等資訊之委製廠商源特公司簽立契約書約定:「一、乙方(即源特公司)所承製甲方(即原告公司)之成品,不得有私自向甲方之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二、乙方非經甲方事先許諾,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是以,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既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為新三興公司委託原告所開發,其營業秘密依法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最晚於99年12月15日即知悉此情事,早已罹於前開時效,然查,原告負責人當時僅知京成公司與新三興公司有往來,懷疑其打擊原告之業務,並非明知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至103年間始就本案提出民、刑事訴訟,係本案涉及上、下游廠商間之行為,確認是否有侵害之行為及事實、蒐集證據極為不易,透過不同管道、訴訟程序協助進行調查,方陸續查得部分之證據資料,經委請律師協助整理、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後,始正式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之後契約義務不以任職期間有何忠實義務或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另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揭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未保守雇主之營業秘密,反而趁伊公司業務中斷之際掠奪伊公司之年度合約客戶,並將伊原已進行之專案服務由采杰公司完成、收費,自已違反後契約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五)綜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反對原告負有之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嗣於離職前,即利用其知悉系爭38種以上吸音材之售價,與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談妥以「原價低減」(即削價競爭)條件,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系爭汽車吸音材等產品,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搶走客戶,導致原告減少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受有損害。自98年9月起,迄100年10月止,京成公司售予新三興公司系爭產品共計3,531萬2,584元,扣除向源享公司之進貨成本2,756萬5,360元後,從中獲利774萬7,22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774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民法及公司法相關競業禁止規定只就在職之情形有其適用,離職後需另有協議,否則雇主不能主張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原告雖稱被告於98年7月13日離職後,於98年8月13日以京成公司名義與其客戶新三興公司交易,違反忠實義務,損害其利益,致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未提出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證據。又被告於離職前從未以京成公司名義接過任何一筆訂單,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係被告離職後(98年7月13日)之98年8月13日,以京成公司委請源特公司另成立之源享公司製造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產品及證據,亦非被告於受雇期間京成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及證據,與其主張於被告受雇期間成立京成公司使其受損害有所不符;換言之,原告未提出於受僱期間受有任何損害之陳述及證據,根本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二)惟查,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不能於任職期間成立公司之證據,何況京成公司係於96年間由被告父親 傅福基 出資50萬元成立,以經營電子類產品為營業項目,並非經營汽車消音再生棉類項目,與原告並無利益衝突,而京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劉美芬於刑事背信罪偵查庭中自承曾在原告公司接到京成公司客戶之傳真資料,足見對京成公司之存在知之甚詳。京成公司在被告受僱期間無接到任何一筆訂單,並無使原告受損,原告徒以京成公司之成立主張其權利受損實無理由。另,原告雖稱被告以低減價格方式誘使新三興公司與之交易,然依新三興公司電子郵件記載之意旨,係由原新三興公司與俊揚公司間之交易轉為新三興公司與源特公司交易,價格低減之對象是源特公司非京成公司;且經證人即源特公司人員 劉連芳 證稱源特公司根本沒同意新三興公司價格低減,因此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市場價格為市場供需及市場競爭之結果,以價格為競爭手段,不構成競業禁止,實務見解均認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沒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問題。因此也沒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三)原告無權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原告主張之38個汽車消音吸音棉產品之所有權非屬其所有;製造產品之營業秘密亦非屬其所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保密措施者。」是以,必須符合上揭條件始有同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該38種吸音材係新三興公司訂定之規格及功能,經由源特
公司出資研發製程、配方、材料並擁有開發樣品之所有權,及持有保管所有之樣品,已為源特公司人員劉連芳出庭證明之。原告僅為聯絡之仲介商,劉美芬並無任何化工、材料、工程之背景資歷,已為其在刑事偵查庭所承認,而在產品發生瑕疵時,如果原告有能力解決,即毋庸找源特公司開會,惟因原告無法解決,只能聯絡新三興公司及源特公司開會討論,劉美芬只是在場陪同而已。
⒉原告與源特公司訂定之合作協議書,僅能證明源特公司同
意不會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與原告之下游廠商交易,其中無一字提到營業秘密及樣品所有權之歸屬,因此不能僅以該協議書證明營業秘密之歸屬。又原告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38種汽車吸音材之所有權或營業秘密,僅提出被告與劉美芬另案訴訟之陳述,惟被告於另案中亦從未稱該38種吸音材之所有權或智慧財產權及製造技術屬原告公司所有。
⒊原告並未提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證據:原告與源特
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不能拘束被告,如源特公司有所違反,亦應由源特公司負損害賠償,就此爭議已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認定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已合法終止該合作契約,源特公司就8月12日未終止合約前與京成公司之交易,已與原告以29萬餘元達成和解,業經原告自認及證人劉連芳庭呈和解筆錄為證。如原告認該合作契約為保密措施,亦於98年8月13日終止,而同年8月12日之損害亦已由源特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保密措施之證據,不能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⒋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已經源特公司人員劉
連芳證稱系爭38種吸音棉並無專利、著作權,亦無營業秘密可言。劉連芳證稱吸音棉產品無特別之技術,一般經營此產品之製造商看到產品都會製造出同樣之產品,沒有營業秘密可言,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可知,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營業秘密,始構成侵害。惟新三興公司及源特公司係被告在俊揚公司成立前就熟識之客戶,源特公司人員劉連芳已作證證明,伊係於俊揚公司成立前認識被告。縱使系爭38種吸音材之資訊係在任職期間得到之資訊,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構成違法。而源特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合作協議書,並非得拘束被告之保密條款之性質,即便是保密義務約定或是不得擅自重製之約定,亦於98年8月13日合法終止,且原告已與源特公司就8月13日終止前之違約達成和解,賠償原告29萬餘元之損失,原告已無損失,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賠償。
(四)末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原告與源特公司訴訟期間,於100年間曾數次請法院發函予新三興公司,查證何時開始與京成公司進行交易,故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事實,而因原告興訟,新三興公司唯恐受累,致京成公司於100年10月以前沒有接到新三興公司訂單,101年辦停業登記,原告也知之甚詳,而原告於103年7月左右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二年時效均已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即便有理,其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自原告95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其純益率皆為6%。若依原告計算京成公司售予新三興公司之銷售總額1,569萬5,491元,其純收益亦只有94萬元1,730元,再扣除已自源特公司和解取得之29萬5,635元,應為64萬6,094元。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於離職後以低價誘使原告客戶與訴外人京成公司締約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其受有774萬7,224元利益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違反後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⒈原告主張系爭38種以上汽車吸音材產品,是否屬於營業秘
密?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關於生產、銷售、經營之技術上或商業上之資訊,須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始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⒉原告雖稱就系爭38種汽車吸音材產品,均由其法定代理人
自行開發,並委由源特公司依原告所提供或要求之規格、形狀、尺寸、配方表所製作,惟復稱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開發,於產品之規格、形狀、尺寸、配方等,或於產品品質不符合要求所提出改善等,均須符合原告客戶新三興公司之要求云云,再觀諸證人劉連芳到庭證稱:製造原料、製程、配方、模具、設備等都是源特公司的,不是京成公司或原告公司提供的;訂製的東西確實是由客戶訂製,任何人委製給我們的東西,我們認為是任何人都可以製造的,不會有任何爭議,沒有專利權、著作權的問題,且不織布臺灣有很多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則就系爭吸音材產品所涉營業秘密之歸屬,究屬原告,或其客戶新三興公司,抑或其委製廠商源特公司所有,已有可疑;再依原告提出於97年7月22日與委製廠商簽立之契約書雖載有:「一、乙方所承製甲方之成品,不得有私自向甲方之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二、乙方非經甲方事先許諾,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2頁),細譯該契約內容,僅屬一般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之約定,縱屬保密約定,亦僅屬一般之保密約定,並無以何類具體事項作為營業秘密條款之約定;再由上開證人劉連芳證述可知,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是否非習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則原告主張高達38種以上之產品均為其營業秘密,難以遽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601LDOORSILENCER耐燃評價對策內容所示,雖有記載規格、材料等資訊,並有出席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未見任何註明該文件係屬秘密文件與限制閱覽之文字,亦無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始應接觸使用之限制要求之註記,是原告雖稱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為其營業秘密,惟並無合理之保密措施,與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原告謂系爭38種以上汽車吸音材產品為其營業秘密,自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後契約義務等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以被告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往京成公司,於離職後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違反後契約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後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⒉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乃牽涉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如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具體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倘限制範圍過大,反將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知悉原告公司系爭吸音材
產品之售價,嗣於離職後與新三興公司談妥以減價作為條件,掠奪原告公司客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違反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等語,惟查,原告稱被告引誘原告公司上、下游廠商並從事競業行為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亦足認原告並未為任何代償措施,縱兩造間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者,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且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從而,縱以競業禁止約定限制離職員工之行為,並非漫無邊際。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本得自由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離職後任職於其他公司,或以較低價格取得與原告公司前客戶之交易機會,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並非一概可論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觀諸證人劉連芳到庭證稱:新三興公司有發函給源特公司、俊揚公司,但源特公司與新三興公司根本沒有交易,故沒有價格低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原告稱有價格低減以掠奪其客戶之對象亦非被告離職後轉任之京成公司。承前述,原告雖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然其就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尚欠具體明確,顯係以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自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又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被告之轉業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有何違反產業競爭秩序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