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鄧鈿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22時24分 許無照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霸高幹3-1)電桿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而撞及訴外人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林○○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608,996元(含醫療給付8,996元、死亡給付160萬元)。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賠償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0年5月9日22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霸高幹3-1)電桿時,撞及訴外人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詢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計2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93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相字第86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佐,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林○○飲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乙節,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第12頁),足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林○○係酒後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經警方委託國軍岡山醫院實施生化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8mg/dl,換算成酒測呼氣值為1.329mg/
l,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因酒後致注意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林○○亦違規於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戴安全帽,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情,認被告與林天德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為適當。
(二)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林○○之家屬共計1,608,996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賠款同意書、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80-9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林○○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04,498元(計算式:1,608,996×50%=804,49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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