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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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告 陳字穗
廖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 陳廖文蘭 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被告陳字穗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廖文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字穗前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購車專案,並邀被告陳廖文蘭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0,616元,除頭期款229,000元外,其餘價金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分48期給付,期滿所有權移轉予陳字穗,繳清前陳字穗不得將系爭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陳字穗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繳納至第3期後,即未按期繳款,並於90年7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出質,使福灣公司追討無著,至今尚餘本金657,765元尚未償還。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中531,61
6元轉讓予原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陳字穗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廖文蘭為陳字穗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陳字穗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字穗則以:其於90年3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時,已預付頭期款20萬元,復已繳納約5萬元之分期款,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僅約1年,原告請求其再給付531,616元,則伊總計需負擔約80萬元,其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其現仍在監執行中,並無求職謀生或營利之能力,其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廖文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字穗前向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購車專案,邀陳廖文蘭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總價930,61
6元,除頭期款229,000元外,其餘價金自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應付14,617元,期滿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始移轉予陳字穗。
(二)陳字穗自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繳納3期後即未按期繳款,並於90年6月12日起沒有再繳納,並於90年7月間某日將該系爭車輛持往某當舖典當,得款13萬元,至今尚餘本金657,765元未償還,陳字穗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實,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個月確定。
(三)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中531,616元,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書等件為證,陳字穗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並不爭執,並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取得系爭車輛占有,除頭期款外,分期付款繳納3期後即未按期繳款,並於90年7月間某日即將系爭車輛持往某家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陳廖文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綜上,陳字穗既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其於價金未完全清償前,將系爭車輛持往當舖出質,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而系爭車輛出質後,嗣已移轉予第三人,目前業經第三人報廢登記在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此自屬可歸責於陳字穗之給付不能,福灣公司即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廖文蘭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陳字穗未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陳字穗於90年間未償還之本金尚餘657,765元,嗣福灣公司在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其中531,616元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本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226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1,6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廖文蘭自102年8月8日起,陳字穗自102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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