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O文訴訟代理人連O瑋相對人即被告陳O娥關係人詹O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 陳秀娥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O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位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即被告乙○○(下稱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丁○○等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惟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與相對人同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詹O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該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O財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 詹連財 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陳O瀨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O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詹O財律師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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