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蔡文喜
       蔡文禮
       蔡燡茗
       蔡文筆
      夏 蔡金雀
       蔡文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高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燡茗、蔡文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蔡文化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72元及利息
未還,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3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蔡文化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
在。
(二)被告與蔡文化於民國100年4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蔡
高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10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而蔡文化實得以行使分割
共有物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蔡文化迄今
仍怠於行使,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蔡文化公同共有,在未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前,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
償。且蔡文化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文喜抗辯:積欠原告債務之人係蔡文化,卻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不合理,且原告未與被告聯絡就逕行起訴,不應
該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不反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淑惠、 蔡文州 抗辯:係蔡文化積欠原告債務,訴訟費
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文禮、夏蔡金雀則抗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燡茗、蔡文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網
路申請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31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
為到場之被告蔡文喜、蔡文禮、夏蔡金雀、蔡文洲、蔡淑惠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蔡燡茗、蔡文筆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理由如
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蔡文化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
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蔡高山於100年4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被告
及蔡文化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100年10月
17日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
取蔡高山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該地政事務所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
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及蔡文化均為蔡高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其等應
繼分各8分之1,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到場被告
蔡文喜、蔡文禮、夏蔡金雀、蔡文洲、蔡淑惠所不爭執,而
被告蔡燡茗、蔡文筆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
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
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8分之1,應合於被告之意願
。另按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除被代位之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須一同起訴或被
訴始可,故被告蔡文喜抗辯原告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提起
訴訟等語,核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本院認將被告與蔡文化公同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000分之2075,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予以分割,並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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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部分│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93│公同共有16000│
│││││││分之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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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遺產名稱│分割方法│
├─────────┼───────────────────────┤
│彰化縣○○鎮○○段│依被告蔡文喜、蔡文禮、蔡燡茗、蔡文筆、蔡文洲、│
│0000-0000地號土地│夏蔡金雀、蔡淑惠及訴外人蔡文化各8分之1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16000分│共有│
│之2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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