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許里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
中淡溝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雋邦
企業)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讓與對相對人許里安之債權予聲
請人,聲請人以台中淡溝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
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