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郭鳳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
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
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
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寶貝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
費,至94年12月2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
下同)64184元(含本金58303元及已到期利息5881元)
,及其中本金58303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
年12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另於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5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每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但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尚欠82017元(含本金75989元及已到期利息6028元),及
其中本金75989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受清償。
(三)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
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
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
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1月5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
償之信用卡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寶貝
卡用卡須知影本乙份、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乙
份、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份、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與明
細表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
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
本金、利息之責。另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核其性質,應
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訴
外人中華商銀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
義務。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及消費
借貸之債權分別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