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耀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複代理人 陳一欣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履
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須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
近一帶路面之刨舖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嗣原告竣工後開立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於收
受前開發票後竟置之不理,迭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催討
無著,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陳稱: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
酬,不論契約上之當事人或訴訟上之當事人,皆為兩造公
司,今被告公司既已自承 林東龍 係其實際負責人,且系爭
承攬契約亦係由其全權接洽處理,則林東龍即具有代表被
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其既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簽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有權代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
履行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辯稱應由林東龍個人負責
還款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東龍,而非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實際經營。
(二)原告所稱之案由,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經手及所授
權簽定之合約,而是訴外人林東龍與原告雙方自行所簽定
之合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關。
(三)被告公司為股份公司制,所有工程均由各股東自行簽訂及
負責。原告所提示之案由,應由該案所接觸之訴外人林東
龍先生負責。
(四)依原告所提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提到簽約及付款地點,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此所在地為訴
外人林東龍先生私人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地,
由此證明。該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關,而是訴外人
林東龍與原告之間個人債權問題。
(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次強調,原告所提該案由,應直接
找訴外人林東龍先生,協議還款事宜,而非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
(六)被告公司法定原告所稱之案由,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經手及所授權簽定之合約,而是訴外人林東龍與原告雙
方自行所簽定之合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關。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實際經營者,也不知各股東,在外所有
一切營運行為。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發票、律師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世燦自承公司實際經營者為
林東龍…是林東龍與原告雙方自行所簽定之合約…等語(見
原告102年10月22日答辯狀所載),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明
知訴外人林東龍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姑不論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林東龍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開
說明,訴外人林東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抗辯
:「本件承攬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經手及所授
權簽定之合約,而是訴外人林東龍與原告雙方自行所簽定之
合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關」、「被告公司為股份公
司制,所有工程均由各股東自行簽訂及負責。原告所提示之
案由,應由該案所接觸之訴外人林東龍先生負責。」云云,
並無足採。又被告另抗辯;「簽約及付款地點,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此所在地為訴外人林東龍先
生私人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公司所在地,由此證明,該案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關,而是訴外人林東龍與原告之間
個人債權問題。」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不論簽約地點為
何,被告公司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
足採,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