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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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告 徐秋香

被告 邱進發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明燈」、「 張莉姿 」結識原告,再佯以投資比特幣並下載Agood-Coin之APP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32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嗣發現遭詐騙且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信銀行帳戶固係其申設及提供,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亦為其開啟,惟此部分係因對方說需要用網路銀行而辦理,且其主觀尚不知悉該帳戶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其因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述能力也不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㈡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次查,被告係75年9月間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3年間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時從事製造/營造業,有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於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有在外從事一般工作經驗之人,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㈣至被告辯稱其因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述能力也不佳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癲癇發作時的緊急處理網路文章(本院卷第55頁),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該文章之說明,一般真正癲癇發作時間很少超過5分鐘,另依據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關於被告病情,該院函覆稱:病人有癲癇症,一旦癲癇發作時多半合併意識不清,時間不等,頻率不一定。發作以外的時間,意識清楚,可與外界溝通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因此,即使被告因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此部分無礙於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因此,要難僅以被告有此病症即認被告不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將作為詐騙犯罪之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㈤再查,觀之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第55頁),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前,帳戶內僅餘餘額71元,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者,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面對詐騙集團以將薪水匯到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確有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至為炯然。

 ㈥因此,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該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調字卷第5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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