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其酒精值
0.67MG/L,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96偵字第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20,000元,其後卻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處罰鍰49,500元整,即屬一事經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固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一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該刑事案件形式上即告確定,在法制上即已生緩起訴之確定力,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對違規者採取任何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觀之,應與不起訴處分相類。則本案中緩起訴既告確定,刑事處罰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實因於97年4月4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42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其酒精值0.67MG/L,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96偵字第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20,000元,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處罰鍰49,500元整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件緩起訴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承前旨,異議人前開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刑事處罰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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