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譚文雯
莊怡君 蔡麗珍 楊素娥 顏成家 鄭麗芳
李鎮程 陳李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被告 胡順彬
李貴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栓 被告 翁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345、1346、1347、1355、1356、1359、1361、1368、1369、1377、1378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及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133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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