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莊炳榮 相對人 莊楊不碟 關係人 莊淑媛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莊楊不碟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淑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照及醫療費用已日不敷出,造成相當大負擔,有變賣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必要,且上開土地為家族共同持有,其餘共有人皆已同意變賣,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私立弘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大安醫院收據、復康巴士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51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確實因無自我照顧能力,居住於長期照護中心,而有每月固定支出費用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均為不動產,並無可動支之存款,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對於相對人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確有相當之挹注,應有為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且上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人眾多之土地,審酌其餘共有人均有意願出售之情形下,應有部分僅18分之1之相對人若未隨同出售,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日後恐不易單獨處分,亦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是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持分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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