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曾祥迅 即 曾騰寬相 對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透過相對人之友人 林勇志 向林勇志之友人借款22萬元實拿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每月須支付按20萬元、月息15%計算之利息,至109年6月止已支付利息23萬元,均以現金交付林勇志,本件實係高利貸,抗告人已無能力再為任何支付,況所付23萬元已逾越所借本金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001108年11月22日100,000元未載109年3月1日CH806851002108年11月22日100,000元未載109年3月1日CH806852003108年11月22日20,000元未載109年3月1日CH8068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