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秉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把),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勳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在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聲請沒收上開車輛,為免被告所有車輛遭長期扣留而有減損功能之情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拘獲時,當場查扣其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茲依起訴事實所載,該扣押車輛遭被告等人用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坦承駕駛該車搭載被害人,是此部分事實尚屬明確,並無留存扣押車輛再加調查之必要,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車輛,參以車輛遭長期扣留確有減損功能之虞,故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