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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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徐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忠義徐茂癸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警局函覆相對人現居地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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