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許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經相當時間,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
前科(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又趁機竊取告訴人 陳宥榛 所管領置於攤位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非鉅,而告訴人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領回前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被告許天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誠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三聖路與長壽路516巷交岔路口旁之陳宥榛經營攤位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盒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陳宥榛之父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宥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錄影擷取照片4張、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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