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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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丁○○」及「丙○○」之印章各壹個,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丁○○」簽名及印文各肆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璟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晟公司)之董事,其為圖使璟晟公司得以順利完成相關登記,明知並無璟晟公司之股東 陸進枝陸國慧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出資讓與丁○○、丙○○承受之情事,竟未獲丁○○、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章程而據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 李哲雄 ,接續偽造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文件,且由李哲雄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丁○○」之簽名,以及由李哲雄偽刻「丁○○」印章一個並持之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丁○○」之印文,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後,李哲雄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璟晟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依據附表一所示文件,將丁○○受讓出資而變更成為璟晟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李哲雄,接續偽造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文件,且由李哲雄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丁○○」、「丙○○」之簽名,以及由李哲雄偽刻「丙○○」印章一個,並持之與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丁○○」、「丙○○」之印文,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李哲雄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璟晟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將丙○○受讓出資而變更成為璟晟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之權益及國家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璟晟公司之股東遭追索該公司積欠之稅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雄、丁○○、丙○○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九八四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年四月十四日經(八九)中字第四0二二一號函各一份、璟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書各一份、璟盛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二份、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分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之一頁、第十七至第二四頁、第四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哲雄,為其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為其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丁○○」、「丙○○」之簽名,以及為其偽造「丁○○」、「丙○○」之印章並持之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後,再行使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璟晟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分別偽造完成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意,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分別接續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丁○○」、「丙○○」之簽名及印文,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丁○○」及「丙○○」之印章、偽造「丁○○」及「丙○○」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基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分別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相隔非久,且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依修正前五十六條規定,本應各自適用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基於達到辦理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先後實行上揭犯行,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上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係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且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變更登記,竟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他人印文、簽名之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業已侵害他人權益,並足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非多,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完成變更登記之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再其現擔任住宅清潔工作,有服務證明書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二八頁),且其就璟晟公司積欠而遭追索之營業稅、罰鍰,業與稅捐機關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承擔繳款之責任,並有繳納分期款之動作,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雄執和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一0五二五號函及函附之言詞陳述筆錄二份、高雄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表及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以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十八份可稽(分見審理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第六八頁),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承擔並分期清償璟晟公司積欠之營業稅、罰鍰,容見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持供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丁○○」及「丙○○」印章各一個,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丁○○」簽名及印文各四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各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交付,而屬於該辦公室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記載之不實內容│印文及簽名│├─────────┼──────────────────┼─────┤│璟晟營造有限公司股│本公司原股東陸進枝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丁○○」││東同意書│讓由丁○○承受│之印文及簽││││名一枚│├─────────┼──────────────────┼─────┤│璟晟營造有限公司章│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欄內│││程│登載「丁○○:臺南市○區○○路二段95│同上│││號13樓之3、陸拾萬元」││└─────────┴──────────────────┴─────┘附表二:
┌─────────┬──────────────────┬─────┐│文件名稱│記載內容│印文及簽名│├─────────┼──────────────────┼─────┤│璟晟營造有限公司股│本公司原股東陸國慧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丁○○」││東同意書│轉讓給丙○○承受│、「丙○○││││」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璟晟營造有限公司章│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欄內│││程│登載「丙○○:臺南縣楠西鄉鹿田村 鹿陶 │同上│││洋3號之8、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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