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昰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昰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之員工,與000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至上址之6601號病房探望000,見000在房內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放置在病床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開。嗣000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昰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昰賢行為後,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尚屬有別,犯罪手段相異,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年,亦有工作,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1,300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已返還予告訴人(即無需宣告沒收),並賠償告訴人10,3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1紙可參,所生危害稍減,益見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3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10,300元,有上開筆錄、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