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芬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芬蘭於民國92年03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9日起至民國93年03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4日止累計68,094元正未給付,其中19,408元為本金;48,60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芬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4日止累計577,401元正未給付,其中147,482元為消費款;425,110元為循環利息;4,
80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