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楊聖賢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 朱蓓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交通隊員警先到場處理後,而後至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44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與楊聖賢、朱蓓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為酒駕2犯(前已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情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被告黃敏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受酒力影響,駛入對向車道與楊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朱蓓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聖賢、朱蓓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