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爰衡 諸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及竊盜2罪之相隔時間約1月,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宣告刑│金新臺幣25,000元,有│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幣1,000元折算壹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3日│107年10月26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682號│第220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31│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8年5月20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31│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號│││├────┼──────────┼──────────┤││判決│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民國)│││├───┴────┼──────────┼──────────┤│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