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恒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恒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恒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其他酒駕經判刑之前科,而前案執行完畢後甫8個月餘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被告楊恒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之臺南市立圖書館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由同事將其載至高雄市○○區○○路之工廠。其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188線道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楊恒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恒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6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恒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