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強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之紅磚人行道駛往九如二路,惟因酒後無法操控車輛,致撞擊 邱良綺 停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8時59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8.3mg/dL(即百分之0.358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立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人坐在機車上,用雙腳移動機車;伊沒有騎車就跌倒,並不是騎車跟人家擦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於上開地點撞擊停在該處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18時59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8.3mg/d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邱良綺於警詢、證人即員警王俊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發動機車自人行道起駛,因操控不良而碰撞邱良綺停在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被告倒地時機車尚在發動中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已非可採;況本件若被告果真欲以坐在機車上用腳移動之方式移車,其何須發動機車,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人車倒地之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停車格,已屬道路之範圍,被告辯稱其未騎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8.3mg/dl(百分之
0.358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1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又未見悔意,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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