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黃溪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到期
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主張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一○二年度司票字第
八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獲准。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自寫,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已確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故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一四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
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
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一四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於本
件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認諾債權不存在,同意原告請求,惟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即便被告認
諾,仍有確認利益(司法院(八一)廳民四字第○九○九五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已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並陳明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等語,又其有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即生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