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6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賢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9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時,與訴外人 謝漢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依桃交鑑字第1070003857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車禍原因原告肇事責任較低,且對方違規在先,而本件雙方亦達成和解,原告亦獲得不起訴,也無酒駕逃逸,且工作上原告需要外出送貨,基於多種原因,懇請鈞院重啟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度調偵字第2135號緩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楊賢明於
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賢明坦承不諱…」等語,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處罰條例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乃得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而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死亡」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19日6時52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
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依桃交鑑字第1070003857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85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7年
1月1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107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案件卷內之和解書(下稱調偵字第2135號卷,第8頁)、原告107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調偵字第2135號卷第17至18頁)、107年度相字第350號卷內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年度相字第350號卷第40至84頁、第96至10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月19日6時52分許,有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並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承認對該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915-F7。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分,而影片時間係2018年1月19日6時許所錄製。
⒊光碟播放時間1分30秒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開始移動,嗣光碟播放時間3分6秒許,系爭A車已左轉駛至豐德路之中間車道上。⒋光碟播放時間4分17秒許,前方豐德路與中山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而系爭A車距離上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卻開始加速欲闖越黃燈,此時訴外人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開始向左偏移,未使用方向燈,欲直接自豐德路左轉中山路。⒌光碟播放時間4分20秒許,上開
A、B兩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嗣光碟播放時間4分21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於駛過路口後才暫停於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一、謝漢光無照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依標誌標線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賢明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107年
1月19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6至29頁、第32頁正反面、第38至46頁)。
⒋是依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肇事過程之錄影
內容以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並無任何遮蔽物得以阻礙原告視線,且依原告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訴外人機車等情觀之,縱使訴外人有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違規,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不僅有搶黃燈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在接近系爭B車時,並未減速慢行,若原告車輛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者,即可防止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正後方直接擦撞系爭B車,亦為肇事次因。是以系爭A車行經該路口時,原告本可清楚察覺正前方之機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卻仍因其欲加速穿越路口闖黃燈之行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已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況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2135號緩起訴處分中,對於檢察官所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
109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是堪認原告對於本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外出送貨之
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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