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乙○○(VIENGSAVAN.CHITTHAV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甲○○英文姓名「(HUANG,MEI-LING)」應更正為「(VIENGSAVAN.CHITTHAVONG)」。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乃裁定更正之。
三、依上揭法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