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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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壬○○
戊○○
丁○○
甲○○○
庚○○
辛○○
丙○○
己○○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22、13
、29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
、A2、A3、Bl、B2、C、D、El、E2、E3、Fl、F2、Gl、G2、H、
I1、I2、I3、J1、J2、J3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壬○○、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3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8916元由被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負擔。
反訴原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如於請求標的
物交付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應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22、13、29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A2、A3、Bl、B2、C、D、El、E2、
E3、Fl、F2、Gl、G2、H、I1、I2、I3、J1、J2、J3等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42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22、13、29地號之土地(原
標示為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22日核准被告之祖
、父 薛萬 租賃使用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圖2號之暫准貸
地約88坪部分作為基地建坪,嗣薛萬於79年11月16日以陳
情書申請重建當時承租地上之房屋及將承租地位置前移六
公尺,嗣於同年12月4日立下切結書表明:「具書人承貴
處暫准第20林班貸地、圖2號面積0.029公頃,建物基地地
上房屋因破舊且接近山壁有崩埋危險之顧忌,在原位置前
移六公尺改建住屋完竣後,自願將舊屋拆毀,絕不食言,
並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因此,林
務局於80年l月14日以林政字第00180號函核示,「其申請
重建基地建坪,仍應照本局七十一、七、一林政字第二四
四二四號函規定,不得超越原建坪面積,並請貴處依上開
規定核辦」,而准其辦理變更租約以重建房屋。嗣薛萬於
91年4月申請續約,因現場勘查疏失以致辦理續約,而簽
訂期限自89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之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至今。
(二)薛萬於上開舊屋拆除,新建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占
用超越原出租範圍之林班地上,建集「倉庫2」、「禪房
」、「水池」、「洗手間1」、「華佗院」及「附屬建物
(即庭院造景、欄杆、階梯、停車場、香爐、不鏽鋼蓄水
池)」。又薛萬生前管理華陀院,其死亡後由被告甲○○
○、庚○○等二人接管,涉嫌竊佔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137號提起公訴,惟此得以證明
薛萬及被告甲○○○、庚○○有擴大租賃使用範圍。被告
戊○○、甲○○○、庚○○雖於本院99年4月20日於辯論
時,承認Bl三仙府為 渠薛萬 所興建,但否認其他建物為薛
萬所興建。然薛萬於79年12月4日切結願將舊屋拆除,另
被告 薛靜枝 、庚○○曾於96年9月14日陳情,現有華陀院
(J1、J2、J3)建物是以上建物原有地基斷垣範圍加以整
修完成‧‧‧華陀院為三仙府之一部分,若以道場整體論
,同一道場範圍內在82年以前確實已使用。被告戊○○前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嘉簡字第239號98年5月22日勘驗
筆錄中自承,三仙府為其父 薛敬舜 蓋的,且該日勘驗並發
現三仙府惠急慈善會(G1、G2)之匾額係由薛敬舜(薛萬
)所題,據此亦可推知薛萬為起造人。故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98年度偵字第5137號起訴書亦認華陀院為薛萬所建
造,足認上開地上物均為薛萬籌資或募款興建。
(三)原告分別於95年8月30日、95年10月25日以嘉義市○○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1307、01583號表明,被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因涉有於承租地範圍外,擅建房舍、洗手間等
其他工作物,限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於95年10月
31日前務將違規擅建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地,否則,依
法究辦。惟渠等遲至今日皆未盡其拆屋還地之義務,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渠等拆
屋還地。 又渠 等無權占用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四)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23日到期屆滿,且原告未同意
續約,自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惟其上有如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A2、A3、
Bl、B2、C、D、El、E2、E3、Fl、F2、Gl、G2、H、I1、
I2、I3、J1、J2、J3之地上物,而薛萬已於93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均係 薛萬之 繼承人,共
同繼承上開租賃契約及上開土地,渠等自有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且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0
月24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渠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
依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為14586.
8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故上開土地之法定租金以申報
地價之百分之8為上限。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2元,則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42元x14586=612612元),申報地價之百分8
則為49009元(000000元x8%=49009元,四捨五入),每
年之法定地租應為49009元,被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
○均係薛萬之繼承人,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不當得利合計為69429元,故
渠等應給付6942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3份、陳情書、切結書、林政
字第00180號函、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系
爭建物之照片、 薛湖松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
義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07、第01583號函、起
訴狀、照片、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地違規建集物明細
調查表及鄰近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4年度全年租金收
取資料、薛靜枝、庚○○96年9月14日陳情、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137號起訴書等影本。
貳、被告甲○○○、庚○○均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都不是薛萬
建造使用的,編號B2之金爐也不是被告戊○○、江薛
靜枝、庚○○建造的,只有B1之三仙府是薛萬向林務
局租用的,其餘都不是薛萬占用的。薛萬之繼承人只
承認合法租賃的面積。
叁、被告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首先,這是一個「不公平的訴訟」,薛萬在世那麼長的時
間裡,足以回答原告任何問題,原告不提起訴訟,等薛萬
過世5年後,再對旅居外地,一無所知的子孫提告,這是
第一個不公平。其次,原告為林務主管行政機關,所有資
料證物都在原告手中,我們只能用原告提出的證物作答辯
,就算對我們有利的證物,原告不提出來,我們也莫可奈
何,這是第二個不公平。還有林務局這麼大的政府機關聘
請專業律師提告一個小老百姓,以大欺小,這是第三個不
公平。原告起訴書中訴訟標的價額27萬4560元正,是錯誤
的。原告證物一,13、22、29地號,本身有公告土地現值
160元/平方公尺,原告卻錯誤援引鄰近土地公告現值780
元/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多元才對。
(二)就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抗辯:
1.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為89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
,時間長度為9年,對象為薛萬,標的物為土地,土地使
用計劃限「建地」之用,從租約簽定日至今,租地上建物
一模一樣·完全不變,而且原告照收租金至94年並無異議
,並無違反租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薛萬立切結書要拆除舊
屋,卻至今未履行拆除之義務,故違反租約第6條第4項「
滿一年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第6項擴大使用面積,
以及第9條「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之現定。然
而,事實上薛萬早已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並且已拆除舊屋,
請看原告「證物二」、「證物六」,從陳情書內容及原告
留存之照片,可證明薛萬切結要拆除的是竹材建造、破損
之舊屋,絕非原告一再提出之功德堂等建物。起訴書第3
頁第5行,原告聲稱「查薛萬於重新租地新建「三仙府」
(此為錯誤,應是「二樓房屋建築」才對)後,不僅未依
前開切結書拆除原屋,更進而將原有破損之建築物拆除後
‧‧‧」,既然原告也同意原有破損之建築物已拆除,那
麼切結書已履行,並無異議,而舊有租地回歸林務局管轄
。至於原地上所建功德堂等建物,依土地法第80條現定: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什麼人
利用此土地蓋功德堂等建物?何時起造?則應由管轄機關
林務局自己去瞭解。
2.89年簽約時租地建物即如現況,原告既無異議,又收受租
金,租約期間內,租地上建物一模一樣,完全不變,故
並無違反租約第6條第4項「未依原計畫使用土地」、第6
項「擅自擴大使用面積」、第9條「改建、增建、擴建或
其他變動」之事實。
3.關於租約第6條第3項「承租人使用該地違反法令」部分:
原告擅稱租地上建物為「宗教建築」,系爭土地地目為「
林業用地」,故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現則」,然而
「宗教建築」並非原告可以隨口認定,茲依法律規定析論
如下:⑴根據「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凡有僧道住持
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可見寺
廟須有「僧道」進住主持,而且須是宗教上建築物,而「
宗教上建築物」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中,體現為第2
條第2項:「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
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所以法令上的「宗教建築
」,有其一定的外觀樣式,須符合該宗教傳統的建築特色
,才是「宗教建築」。⑵再援引學者研究資料,「依本條
例(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
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所以內政部民政司以67年
919日臺內民字第81334暨71年12月27日台內民字第130891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4月17日民甲字第8400暨78
年4月12日(78)民五字第11795號函釋規定,應以寺廟傳
統建築並專供宗教使用之公眾建築而言。故上開解釋認定
,凡是租用民房,無傳統寺廟建築外貌,非整棟使用,如
土地公廟、百姓公廟建物狹小不能容人進入者,均不得稱
為寺廟,而應以神壇(疑似宗教)稱之。」— 丁育群 《寺
廟建築設置相關法規之探討》。⑶內政部43年6月2日內民
字第46790號函釋:「如非宗教建築物,以私人家庭設壇
祀神,不得視為寺廟,可不須辦理寺廟登記。」,揆諸臺
灣民俗,神明進駐住家,容許外人參拜,比比皆是,如以
祀神供拜即認定宗教建築,則都市鄉野諸多大小神壇所在
之建築,豈不都成了宗教建築。⑷系爭土地上Bl建物為二
樓結構之一般房屋建築,外觀既無飛簷碧瓦、雕樑畫棟,
亦無龍柱、石獅之傳統寺廟結構,何來原告所謂「宗教建
築」?而且二樓居住,一樓祭祀神明,我爸爸既非僧人、
也非道士,只是傳統家庭信仰,充其量頂多是住家神壇,
並非「專供宗教使用之公眾建築」,故依法令上認定,B1
建物絕非寺廟宗教建築;原告任意曲解指控,顯然與法律
事實不符。原告陳述稱「系爭土地使用地目為『林業用地
』」,然而事實上請看起訴狀證物一,上面載明的是「地
目(空白)」,而林務局核定的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
載「地目:建」,顯然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
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貝物之土地使用規範只是一般
規則,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
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核准,不在此限。」,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
非絕對約束,系爭土地的地目應以主管機關林務局在契約
書核准載記的「地目:建」為準。
4.關於租約第6條第4項「簽定本租約滿1年,承租人未依原
定計畫使用土地」部分:⑴該條文的義意乃是規範租約簽
定後滿一年,原定計畫要建築建物,結果因為拖延遲遲不
建築建物於租賃之建地上,乃違反本條文。然而系爭土地
在89年簽約之時早已存在建物,本條規範的情形並不存在
,自然無違反條文之道理。況且本契約時間長度為89年起
9年,原告豈可任意無限回溯到20年前。⑵至於租賃契約
第2條:「建地(自用住宅用)」被劃掉,改為「建地(
限供房屋基地之用)」,原告要求舉證,事實上「證物五
」是由原告提供的,契約條文白紙黑字,非常明確的修改
就是「證據」,何須再舉證?倒是公務文件,做如此修改
須有其依據,可否請原告將其依據拿出來,讓真相大白。
5.關於租約第6條第6項「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
附近竹木」部分:⑴原告指稱租賃契約租地面積為290平
方公尺,而白河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租地上B1建物面積
為299.52平方公尺,故認為是擅自擴大使用面積。其實這
是測量誤差,不足為奇,因為B1建物是20年前合法申請建
造的建築物,在林務局的丈量監督下建造完成,20年後以
不同的丈量儀器(20年前用皮尺,現在用雷射光),不同
的丈量基準點(林務局量建築基地,白河地政事務所量屋
簷滴水點),其公差值從9.36~39.07平方公尺,差異甚
多,因此原告所指控「擴大使用面積」,其實是測量公差
值,而且林務局第二次丈量修正租地上的Bl建物面積為
290.16平方公尺,與租約上面積相符)。總之,在89年
租約簽定當時Bl建物即存在,原告當時既然認可租地範圍
,而至今租地上建築物一模一樣,建物不變,豈有所謂「
擴大」之道理。
6.關於租約第9條「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
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
」部份細究本條文「其他變動等行為」是與「改建、增建
、擴建」並列,都是針對「房屋」建築主體變異更動的規
範,而租地上的房屋自始至今一模一樣,完全不變,何來
違反本條約?原告曲解條文意義,無限延伸,非本條文之
範圍,無爭辯之意義。
(三)就原告主張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抗辯:原告有關無權占有
之陳述,請原告一一舉證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請不要用
推理、猜想,指控薛萬,無憑無據指控薛萬及被告壬○○
、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
(四)原告在「準備續狀」中提出「訴之追加」,主張「租約到
期未續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租賃土地」,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特此提出反對聲明,請求駁回「訴之追加」,
。
(五)有關原告再次指控無權占有部份,被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從未承認編號B2為薛萬所建,不得妄加栽指,編號
B2之金爐本身刻有所有人之名稱,請不要再說是被告壬○
○、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的。其他說詞及舉證,其陳情書內容
是說:「華陀院建築物為82年以前即存在使用,後來86
年風災樹倒壓壞屋宇,『大眾信徒乃合意聚資』,就原地
基修整更建‧‧‧」,證明華陀院是眾人所建;陳情書署
名頭銜為「三仙府信徒代表」,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到華陀
院為 薛萬起 造、薛家所有。勘驗筆錄中,被告是順著法官
問話回答:「三仙府是我父親蓋的」,所謂「蓋」的,真
意是指其建築物之興建起造,也就是編號Bl建物是先父所
建無誤。又原告據「惠急慈善會」匾額題字推定先父為起
造人,更令人匪夷所思,如此則總統名人為民間各處題字
,豈非各處即為其所起造?更何況該慈善會乃在高雄市立
案之獨立組織。至於其他建物硬說是先父「籌資或募款興
建」未免推論太遠,請拿出真憑實據。再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法條中所謂「土地使用」,在土地法第
80條有明確定義:「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
之利用。」,明確規定僅限於規範「土地」的使用,「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法約束地上建物內之居民
不得有宗教信仰及祭祀行為。原告一再曲解租約第6條第4
項:「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未使用土地‧‧‧」之原意,而
且妄自回溯至65年,然而租約第3條明確記載「租賃期間
自89年10月24日起到98年10月23日止計9年」,白紙黑字
,租賃期間明確,何需爭辯?
肆、被告壬○○、丁○○、辛○○、丙○○、己○○、癸○○
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與反訴被告就嘉義
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圖2號面積0.0290公頃建
地即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l土
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就上開土地與反訴原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
○辨理續約。
(三)反訴原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⑴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期限自89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止,自期限屆滿日迄
反訴被告99年8月16日提起「訴之追加」,已經近10個月
,反訴原告一直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反訴被告未曾因契約
期限屆滿向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全體表示
反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意思。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故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反訴被告不得要求
返還上開土地。
(二)反訴被告有辦理續約之義務:⑴上開租約第3條規定:「
‧‧‧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
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
放棄續租‧‧‧」,可見承租人只要履行「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申請續租」之條件,即擁有續約的權利。這條約文
是對未來雙方將辦理續約的「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
定契約的契約,在使當事人負擔締結本約的義務)。反訴
原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已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
函檢具有關證件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和繼承之申請,亦即
履行續約「預約」之條件,則反訴被告應負擔繼續締結租
約之義務。⑵反訴被告於98年9月l日寄達反訴原告壬○○
、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國有林班承租地續約案件通知單」,
表示上開土地「其租約年限將至,請依規定到觸口工作站
關子嶺分站辦理續約,以維權利」,亦可以佐證反訴原告
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擁有辦理續約之權利。而且該通
知單,明確指出租賃標的物「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圖2號
面積0.0290公頃」,而要求反訴原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
○○「辦理續約」,則是續約之「要約」,依民法154條
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反訴原告
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已據此要約提出申請,即為「承
諾」,則反訴被告應負有辦理續約之義務。⑶反訴被告98
年10月7日嘉觸政字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二點表示,
「本案因不符法令規定,本處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
,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亦即表明本訴「不
符法令規定」爭訟事項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即有權利「據以辦理」續約。⑷反訴被告為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雖然林班地租賃契約屬私法關係,但「約定事項中列有
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
者」(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不必然屬於私
法行為,亦即帶有公法行為之性質。尤其上開租賃關係中
,承租人續約要提出「申請」,出租機關高姿態「審查」
,乃至契約書上有「核准字號」,在在顯示其公法行為特
質。上開租地建屋的租賃契約,經「林務局65.11.22林政
字第50853號令」核准,現有房屋興建時也已向反訴被告
報准,所以理應考量反訴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
當承租人信賴其核准,而付出鉅額費用在租地上建屋,即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反訴被告不能任意單方面不續約
。⑸林班地放租,不論是植樹造林或興建住宅,都牽涉數
十年以上之權益,如果出租人可以任意不續約,承租人將
血本無歸,造林政策難以執行。所以,雖然租約基於政策
以9年為期,但期滿承租人有權續約,乃是雙方行之多年
的默契,早已構成林地放租的慣例。以上開租約為例,最
早校准即在65年,並一再續約至今。而且租地上RC建築才
新建不到20年,尚可使用數十年,若強加拆毀,實不符合
社會經濟之利益。故依此慣例,反訴被告也不能任意單方
面不續約。
(三)上開土地面積為0.0290公頃,即290平方公尺,以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則訴訟標的地價總額僅為12180
元。綜合以上,反訴被告明顯對反訴原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負有續約之義務,如果不依法履行,反而執意要
拆毀堅因完好之建築物、造成穩定水土被破壞,其所有權
之行使嚴重違背社會經濟利益,以其身為國家行政機關之
地位,如此作為更是匪夷所思。
三、證據:提出申請續約及繼續存證信函、國有林地承租地續約
案件通知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函等影本。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壬○○、戊○○、丁○○、甲○○○、薛瑞
英、辛○○、丙○○、己○○、癸○○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之主張
。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壬○○、丁○○、辛○○、丙○○、己○○、癸○○均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應給付不當得利,嗣
於訴訟進行中以租期已屆滿為由而請求被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應給付不當得利,不論
原告以上開租賃契約已終止或已屆滿為由而有所請求,均係
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訟訟標的,
訟訟標的均屬相同,並無變更,又縱訟訟標的認有所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准許之。
叁、經查:
(一)依原告與薛萬簽訂之上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
3條載有「租賃期間89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3日計9
年」等語,則上開租約已於98年10月23日期滿,而原告又
未同意續租,則薛萬本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惟薛
萬已於93年7月5日死亡,被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均
係薛萬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負
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
(二)雖被告甲○○○、庚○○、戊○○均辯稱:上開臺南縣白
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僅編號Bl之地上物係薛萬興建
的,其餘地上物均非薛萬興建,亦非被告壬○○、戊○○
、丁○○、甲○○○、庚○○、辛○○、丙○○、己○○
、癸○○興建占用云云,惟薛萬於79年12月4日出具給原
告之切結書載有「‧‧‧在原位置前移六公尺改建住屋完
竣(駿)後自願將舊屋拆毀,絕不食言‧‧‧」等語,顯
然薛萬確曾在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上建有房屋。又薛萬生前
管理華陀院,其死亡後由被告甲○○○、庚○○等二人接
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竊佔罪嫌,有
該署98年偵字第5137號起訴書可憑,足見薛萬及被告甲○
○○、庚○○有擴大租賃使用之範圍。又被告甲○○○、
庚○○、戊○○既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自應知悉除編號B1
之三仙府外之其餘地上物究係何人所有才是,若真係他人
所有,被告甲○○○、庚○○、戊○○豈有不知之理?顯
然被告甲○○○、庚○○、戊○○為規避拆除,始藉口係
他人所有,故應認係薛萬遺留或被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
○○所有的才是,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自負有拆
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8年10
月24日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所占用之總
面積為14586.8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
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
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本院審酌上開
土地附近之交通尚非便利、人車不多,亦不繁榮等狀況,
認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宜,故上
開土地每年之不當得利應為24506元(42元x14586.86x4%
=24506元,四捨五入),上開租賃契約係於98年10月23
日期滿,被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獲取自98年10月24
日至99年8月31日獲取1年又8日之不當得利合計25043元
(24506元+24506元÷365×8=25043元,四捨五入)。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應將坐落臺南縣
○○鄉○○○○段22、13、29地號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
所98年11月4日白地測字第12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
、A2、A3、Bl、B2、C、D、El、E2、E3、Fl、F2、Gl、G2、
H、I1、I2、I3、J1、J2、J3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應給付原告
25043元及99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
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陸、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壬○○、戊○○、丁○○、甲○○○、庚○○、辛
○○、丙○○、己○○、癸○○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定供
擔保之金額。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交付前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土地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而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須繳訴訟費用,且原告亦一部分勝訴,故本件全部訴
訟費用28916元(含裁判費24166元、複丈費用4150元、登報
費600元)仍均應由被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負擔較為適
宜。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壬○○、丁○○、辛○○、丙○○、己○○、癸○
○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154條第1項前段、第
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係於98年10月23日屆滿,而反訴被告
於99年8月19日即向反訴原告壬○○、戊○○、丁○○、
甲○○○、庚○○、辛○○、丙○○、己○○、癸○○提
起返還租賃物、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本訴,有反訴被告出
具之本訴起訴狀上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收文章可憑,
且反訴被告本訴進行中一直作同樣之請求,足見反訴被告
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均表示反對反訴原告壬○○
、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繼續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故無民法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言。
(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固規定:「‧‧‧前項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
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等語
,但衡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僅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若欲續
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而
已,至於出租人是否同意續租,則係出租人之權利,並非
謂只要承租人提出申請,則出租人必須同意。故反訴被告
於98年9月l日寄送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
國有林班承租地續約案件通知單」,僅係提醒反訴原告壬
○○、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有提出申請續租之權利而已,不得
視為「要約」,故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提出
申請續租之意思,始為「要約」,至於反訴被告是否「承
諾」?則應由原告自主決定。既然反訴被告已於98年10月
7日嘉觸政字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二點說明「本案因
不符法令規定,本處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請俟法
院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即表明反訴被告要等待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承諾」。顯然至目前為止,反訴被
告尚未同意續租,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與反
訴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
(三)反訴原告壬○○、戊○○、丁○○、甲○○○、庚○○、
辛○○、丙○○、己○○、癸○○既以反訴被告係行政機
關,反訴被告決定是否同意續約係屬帶有公法上性質之行
政處分,若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時,即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而
非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肆、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壬○○、戊○○、丁○○、甲○○○、
庚○○、辛○○、丙○○、己○○、癸○○請求確認渠等與
反訴被告就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圖2號面積
0.0290公頃建地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l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就上開土地
與渠等辨理續約,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
亦應一併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本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
壬○○、戊○○、丁○○、甲○○○、庚○○、辛○○、丙
○○、己○○、癸○○之反訴全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