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華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成功路186巷路口,右轉成功路186巷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凱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林凱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銘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交易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826號函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㈣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1張、現場及A車、B車照片12張(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61頁證物袋內,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4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直行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則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謝銘華願給付林凱峰新臺幣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所載林凱峰指定匯入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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