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72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一百三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清償債務日期訂明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嗣後,第三人 袁若愚 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借款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約定依所載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利時,除仍按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共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乙○○,特此敘明。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借款/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